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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文春与吴金森、许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春,吴金森,许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陈文春,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金森,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许顺英,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春与被告吴金森、许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春、被告吴金森、许顺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金森、许顺英系乡亲关系,2012年4月被告多次到原告所在地的单位找原告借款,谎称其投资开办厦门家惠装修公司利润高,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并头口答应原告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还称老家盖了十三层大厦,石狮也有房产,不必担心其经济实力。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关支行汇入被告吴金森建行账号、农行账号、被告许顺英农行账号共计12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金森、许顺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8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森、许顺英辩称,1、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明细单只能证明原告将部分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汇款给被告,是委托被告将款项汇给被告许顺英的朋友欧某某,用于参加万家惠网络购物返利活动,被告并未从中抽取任何佣金、牟取任何利益。后欧某某卷款潜逃,造成原、被告双方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春与蔡文春(男,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系同一人,2013年1月27日,蔡文春因双重户口被注销。被告吴金森与许顺英系夫妻关系。蔡文春分别于2012年5月7日、5月17日、5月25日、5月29日、5月31日14点03分54秒、6月1日、6月4日、6月8日、6月9日15点47分05秒、6月9日17点59分51秒、6月11日汇款40000元、90000元、130000元、8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5000元、60000元、45000元、15000元到被告吴金森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银兴分理处的账号,于2012年5月24日汇款40000元到被告许顺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关支行的账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莆田市公安局田边边防派出所的《证明》、被告吴金森、许顺英的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文春汇款给被告吴金森、许顺英的金额以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其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11日,共汇款1137000元到被告吴金森、许顺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银兴分理处、莆田城关支行的账号,于2012年5月23日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150000元到被告吴金森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录音材料、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电子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只汇款675000元到被告的账号,委托被告将该款项汇给被告许顺英的朋友欧某某,用于参加万家惠网络购物返利活动,万家惠网络购物直接将分红汇到原告的账号,被告未从中牟取任何利益。因欧某某卷款潜逃,造成原、被告双方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许顺英已到莆田市公安局举报欧某某诈骗,原告也知道该情况。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1、被告吴金森的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将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资金全部转入欧某某账户;2、原告陈文春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欲证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万家惠网络购物代理商将返利直接汇入陈文春账户总计327500元;3、申请法院向莆田市公安局调取许顺英举报欧某某诈骗的相关材料以及向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调取蔡文春账号2012年5月3日起至6月12日期间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莆田市公安局调取许顺英举报欧某某诈骗的相关材料,显示被告许顺英确实于2012年7月30日到莆田市公安局举报欧某某利用万家惠网络购物诈骗其本人170多万元的事实。另,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调取蔡文春账号2012年5月3日起至6月12日期间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省行会计处”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数笔摘要为“会员返利”的款项到蔡文春账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电子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汇款到被告账户的款项为825000元,原告主张汇款12870000元到被告账户,因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87000元,只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借数额巨大的款项给被告,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而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称原告所汇款项及其本人款项被欧某某诈骗,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莆田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为证。对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调取蔡文春账号2012年5月3日起至6月12日期间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辩称对账单上的数笔“会员返利”是其将银行卡借给亲戚参加其他返利网的返利,其本人并未加入万家惠返利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陈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鹤代理审判员  林雪迎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