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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淮安新世纪庄旅游汽车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南京阳光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淮安新*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委托代理人王*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分公司)代表人娄*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阳*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喜,男,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黄*兵,男,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新*纪公司诉被告财保**分公司、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被告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纪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1、被告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2、判令被告财保**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吊车费3150元、停车费83元、维修费800元、淮安维修费27300元、租车费75000元扣除2000元后的70%即75133.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均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3、愿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绿化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均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所有人是绿化公司,肇事者黄*兵是绿化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黄*兵正从事雇佣活动,故责任应由绿化公司依黄*兵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来予以赔偿;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3日15时05分许,黄*兵驾驶苏A0GV**“跃进”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山隧道南口处,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朱*国驾驶的苏H001**“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H001**“金龙”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闽、施*辰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黄*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闽、施*辰、徐*婷不承担事故责任。二、绿化公司系苏A0GV**“跃进”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财保**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手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10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兵系绿化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三、新*纪公司系苏H001**“金龙”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朱*国系新*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四、2013年8月8日,新*纪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上述交通事故中共计造成徐*莉、吴*勤、徐*婷、施*辰、郭*闽、李*涛、张*中、刘*良等八人受伤。另外苏H001**“金龙”大型普通客车还有乘车人刘*、张*、赵*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大队加盖印章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新*纪公司举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及修理费发票四张,用于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27300元,财保**分公司陈述需回公司核实,但未给本院答复。新*纪公司举证南京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高速清障拖车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拖车费为3150元,财保**分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新*纪公司举证南京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在该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为800元,财保**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纪公司举证南京市停车场专用发票五张,用于证明停车费为83元,财保**分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新*纪公司举证保险公司指定车辆维修单位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龙汽修部出具的项目清单,用于证明车辆维修时间为25天;举证其与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汽车运输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受损车辆的用途是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汽车运输分公司运送旅客;又举证其与淮安市**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车合同书”二份,用于证明在受损车辆维修期间支付包车费用75000元,财保**分公司对此组证据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发票、协议书、包车合同书;被告方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系黄*兵驾驶苏A0GV**跃进”轻型普通货车与朱*国驾驶的苏H001**“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所致且事故发生时黄*兵正从事雇佣活动,因此绿化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投保交强险的财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绿化公司依黄*兵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关于新世纪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淮安维修费用27300元有正式维修发票和定损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南京维修费用,因无正式发票,仅凭一张结算单,不能认定南京维修费用为800元;拖车费、停车费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因受损车辆的用途是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汽车运输分公司运送旅客,故因其维修引发的租车费用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新*纪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27300元、拖车费3150元、停车费83元、租车费75000元,共计105533元。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剩余损失的70%即72473.10元予以赔偿,共计赔偿7447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纪公司人民币74473.10元。二、驳回原告新*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864元,由被告绿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邵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