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男,1981年5月生。被告人万某甲(乳名亮子),男。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万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被告人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2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杨某甲、方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黄某甲六人骑摩托车到新县吴陈河乡柯棚村北上组胡某某家,翻墙入户盗窃人民币2100元,30块银元、一对金戒指和一对银戒指及银饰品等,总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伙同杨某甲、王某丙、方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黄某甲八人开车、骑摩托车窜到光山县晏河乡河川村李围孜郑某某家,撬锁入户窃取人民币1800元。3、2012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伙同王某丙、杨某甲、方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黄某甲、程祥祥八人开车、骑摩托车窜到光山县槐店乡万河村万河湾万某丙家,撬锁入户窃取人民币15000元和6块银元。4、2012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杨某甲、方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黄某甲六人骑摩托车窜到光山县晏河乡刘畈村齐某某家(位于晏河乡往河棚去的公路边),翻墙入户窃取人民币4659元。5、2012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杨某甲、方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黄某甲六人骑摩托车窜到新县新集镇裴河村裴河东组王某甲家,踹门入户窃取人民币5240元。6、2012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伙同杨某甲、方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黄某甲七人骑摩托车窜到光山县文殊乡花山村张畈北组张某某家,撬门入户窃取人民币21000余元和10块银元。二、寻衅滋事罪2012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杨某甲、方某某、向某某等人受人之邀,窜至光山县槐店乡冯畈村街道老高农家菜馆内,肆意滋事,采取暴力方式将匡某拉到酒店门口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匡×的伤情构成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郑某某、万某丙、王某甲、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程某某、黄某乙、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分别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万某甲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万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第二、四起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起作案,第三起没到现场,只参与分赃,第五起只盗窃600元,第六起只盗窃10块银元。寻衅滋事时没有动手打匡某。辩护人认为,指控万某甲参与第一起盗窃的证据不足,万某甲在盗窃及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从犯,有立功表现,且匡某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乙对指控其参与第二起盗窃无异议,辩称:第六起只偷窃10块银元。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2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杨某甲、方某某、向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汽车和摩托车窜到光山县槐店乡万河村万河组,入户窃取万某丙人民币15000元及6块银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万某丙陈述:2012年5月9日17时许,他妻子回家发现大门被从里面插住了,他从门楼搬梯翻进去看到堂屋门锁被撬开,屋里翻的乱七八糟,被偷有15000元和6块银元。②同案人杨某甲供述:2012年4月份,他同王某丙、向某某、方某某、亮子(万某甲)、小货(冯某某)到光山县槐店乡万河村一个湾,小货和王某丙翻墙进入一户人家,共偷了一万多元钱。③同案人向某某供述与杨某甲供述内容一致。④同案人冯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与万某甲、杨某甲、王某丙、向某某等人在光山县槐店乡万河村一个湾盗窃一户人家。⑤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已确认本起事实。⑥被告人万某甲供述:他与王某丙、向某某、冯某某、杨某甲等人开车或骑摩托车到光山县槐店乡万河村万河湾万光绪家盗窃。本起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公安机关已供述自己到现场参与作案的情况,且得到同案人供述印证,故对万某甲当庭辩解自己未到现场只参与分赃的意见,不予采信。2、2012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杨某甲、向某某、方某某、冯某某等人骑摩托车窜到新县新集镇裴河村裴河东组王某甲家,踹门入户窃取人民币52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6月19日下午5点多回家发现被盗,柜子里的现金5240元被盗走了。②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6月18日下午,他妹妹王某甲从他借5000元到武汉复查病情。③同案人杨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起犯罪事实的存在。④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已确认本起事实。本起事实,被害人王某甲发现家中失窃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丢失现金的数额,得到王某乙证言印证,被盗资金的来源有合理的说明,故对万某甲辩解只盗窃6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2012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伙同杨某甲、向某某、冯某某、方某某等人骑摩托车窜到光山县文殊乡花山村张畈北组,盗窃张某某家现金21000元和10块银元,后万某甲将10块银元变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7月8日上午,他家被盗21000元,10块银元。②证人程某某证言:张德禄家被盗前一天下午,他给张德禄带了24000元,张德禄给别人3000元买牛钱,剩余21000元全部被盗。③同案人杨某甲、向某某、方某某、冯某某均供述将本次盗窃银元交予万某甲处置的情况。④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已确认本起事实。本起事实,被害人张某某于被盗当日上午9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其丢失现金的数额,其陈述亦得到程某某证言印证,故对二被告人当庭辩解只盗窃10块银元的意见,不予采信。4、2012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伙同他人驾驶汽车和摩托车到光山县晏河乡河川村李围孜组郑某某家,采取撬锁入室手段窃取人民币1800元,后共同挥霍赃款。5、2012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杨某甲、方某某、向某某、冯某某等人骑摩托车窜至光山县晏河乡刘畈村河底下齐某某家,翻墙入户盗窃人民币4659元。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指控:2012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杨某甲等人到新县吴陈河乡柯棚村北上组胡某某家,翻墙入户盗窃人民币2100元,30块银元及金银首饰等物品,总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经查:被告人万某甲虽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2年3月份伙同杨某甲、方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黄某甲六人骑摩托车在新县境内一农户家实施盗窃,但其未供述盗窃地点的具体位置、地名,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对该事实与胡某某家被盗的事实作同一认定。故公诉机关的本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甲的亲属分别向被害人万某丙、张某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万某乙的亲属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赃人民币900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赃人民币11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万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数额为47699元;被告人万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数额为22800元。二、寻衅滋事罪2012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受人之邀伙同杨某甲、向某某、方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车到光山县槐店乡冯畈村老高农家菜馆准备殴打匡某。去后经杨某甲指认,向某某、方某某等人把匡某拉到饭店门口,万某甲与其同伙持木棍、砖头对匡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匡某左上腹部、背部钝挫伤及擦挫伤,并因背部钝挫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匡某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四张,计款1057.98元;鉴定费票据三张,计款300元;交通费票据八张,计款200元,以上总计1557.9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匡某陈述:2012年7月9日夜晚,他和朋友在他工作的农家菜馆厨房内喝酒,进来一个人问谁是匡某,他说匡某不在,这时杨某甲说他就是匡某,那几个人将他往外拉,边拉边打,把他拉到门口后用砖头和木棍打,致其受伤。2、证人黄某乙证言:2012年7月9日夜,匡某和朋友在厨房喝酒,来一个人直接到厨房让匡某出来。这时又来几个人进厨房把匡某往外拉,匡某抱住桌子腿,又来几个人把匡某连拉带打的拉到门口用砖头和铁锹把打。匡某后背被打流血了,头也流血了。3、证人曾礼证言:2012年7月9日夜在匡某干活的酒店喝酒时,进来一个人问谁是匡某,这时又进来几个人,其中一个瘦高个指着匡某说这就是匡某。那几个年青人就把匡某往外拉,匡某抱着桌子腿,那几个人把匡某连拉带打的拉到酒店门口,用砖头和铁锹把殴打匡某。4、证人王某丁、杨某乙的证言与黄俊、曾礼证言内容一致。5、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匡某外伤,左上腹部、背部钝挫伤及擦挫伤,并因背部钝挫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6、同案人杨某甲供述:2012年7月9日21时许,王某戊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海营路摩登经典门口。他去后看到方某某、向某某、亮子(万某甲)等人。王×拿张照片让他们打照片上的人,说是冯畈烟厂门口饭店的厨子。他们分乘两辆车到饭店,向某某、方某某先进到饭店里面,他指着匡某说那就是匡某。向某某上去扯匡某扯不动,后方某某等五六个人上去把匡某扯到饭店门口拳打脚踢,亮子(万某甲)用砖头打匡某,又来拿他手上的铁锨要打匡某,被他又抢了下来。7、同案人向某某供述:王某戊召集他们到摩登经典门口,分乘两辆车,王×在前面带路。他、方某某、亮子(万某甲)、杨某甲还有两个人进到酒店,杨某甲指认出匡某。他就上去拉匡某拉不动,他和方某某、亮子(万某甲)又强行拉匡某将匡某拉到酒店门口,这时门口的人都上来打匡某。亮子(万某甲)拿有铁锹,沈坤拿有砖头。8、被告人万某甲供述:2012年7月的一天夜晚,受王某戊之邀伙同杨某甲、向某某、方某某等人,到光山县槐店乡冯畈村一农家菜馆参与殴打一名男子。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又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万某乙伙同他人入室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万某甲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万某乙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万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人万某乙的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后公安机关将万某乙抓获,属立功的意见,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对寻衅滋事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甲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提出要求万某甲赔偿其因犯罪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万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计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万某甲与同案人杨某甲、向某某、方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7.9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人万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万某甲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缴齐,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