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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樟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江西传承贸易有限公司与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健、胡某某、卢月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传承贸易有限公司,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健,胡某某,卢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樟行初字第11号原告江西传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忆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川,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蒋映红,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国建,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第三人胡健(系黄芳之夫),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第三人胡某某(系黄芳之女),女,200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法定代理人胡健(系胡某某之父)。第三人卢月珍(系黄芳之母),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姜国敏,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传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健、胡某某、卢月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桂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爱琴、杨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传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建,第三人胡健、卢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传承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黄芳猝死于樟树市共和西路德尔惠店。2013年9月16日,被告作出樟人保伤认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店系原告经营,黄芳是导购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黄芳的死为工伤。樟树市共和西路德尔惠店的真正所有人是刘菊兰,黄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樟人保伤认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樟树市共和西路德尔惠店门面系查浩转租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忆桦。被告调取的证据证实该店系原告经营,黄芳是该店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黄芳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樟人保伤认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胡健、胡某某、卢月珍述称,樟树市共和西路德尔惠店系原告经营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樟人保伤认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黄芳2013年8月5日因心源性猝死。原告、第三人���无异议。2、杨芳身份证复印件及杨芳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黄芳在工作岗位死亡经过。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3、杨芳、范雄工伤调查表各一份,证明黄芳在工作期间发病死亡,黄芳的工资由原告发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范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言没有提到黄芳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对杨芳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4、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店面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转租而来,原告是该店面的实际使用者。原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书无原告公章,只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忆桦的个人行为。第三人质证无异议。5、黄淑群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的员工承认黄��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质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淑群的谈话笔录中没有说黄芳的工资是原告公司发放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属于证据,原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的意见,应视为原告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江西传承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樟树市共和西路德尔惠店门面使用者是刘菊兰,不是原告。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菊兰将店面转租给了查浩,查浩再转租给原告。第三人质证认为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原告是借用刘菊兰的营业执照。2、对账单复印件一���,证明黄芳每天的交易收入汇入的账号与原告无关,黄芳的工作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黄芳汇款的账号不能说明不是原告的账号。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3、樟树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对胡健、杨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笔录是第一手资料,胡健、杨芳都说黄芳是德尔惠的员工,从未说是原告的员工。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杨芳称在德尔惠上班,而德尔惠店是原告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胡健、胡某某、卢月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胡健身份证、胡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卢月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人的身份。原、被告均无异议。2、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忆桦事后又将店面转租给了他人。原���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明意义。被告质证无异议。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陈川处理黄芳猝死一事,说明黄芳猝死与原告有关。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无异议。4、樟树市共和西路德尔惠店电脑中的材料23页,证明该店是原告的直营店,黄芳是原告员工,且接受原告管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材料均没有原告公司盖章,不能证明黄芳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资料均是经原告的营运副总范雄同意从樟树市共和西路德尔惠店内唯一一台电脑上拷下的。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和第三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3、5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该三证据与被告的证据4及第三人的证据2、4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链,证明樟树市共和西路德尔惠店系原告经营,黄芳是该店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委托陈川处理黄芳猝死一事,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与黄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原告的证据1、2、3,均是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樟树市共和西路德尔惠店系原告经营,黄芳系该店的导购员。2013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黄芳在上班时突然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到死亡的时间间隔约5分钟,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3年8月8日,原告预付第三人胡健10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樟人保伤认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芳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予以视同工亡。本院认为,黄芳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黄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樟人保伤认字(201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桂民审判员  胡爱琴审判员  杨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