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腾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腾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61号原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生。委托代理人赵攀。委托代理人陈南。被告杭州腾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乐乐。委托代理人陈霄。委托代理人苗静。原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诉被告杭州腾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2013年8月14日、8月27日、10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攀、陈南,被告腾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霄、苗静(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产公司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被告存在钢板交易,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类钢板60.149吨,合计价款305346.73元。该款经催讨,被告同意在2013年3月底前付清,但时至2013年3月底,被告仅支付10000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尚留余款35158.02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0188.7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0188.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腾霄公司辩称:原告依据收货确认函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0188.71元,被告已举证证明付清全部价款,若原告主张被告尚未付清价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货确认函1份,提货单、派车单各2份、入库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其所需钢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货确认函项下货物的款项已付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开具了讼争货物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看到过这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从未收到过。经审查,本院认为,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交付给被告,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难以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汇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价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说明3页、明细清单1份及对应的派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单,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3月31日支付的两笔价款,包括在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双方交易的其他钢板价款中,而非支付讼争钢板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1年1月26日和3月31日支付的两笔款项,为支付讼争钢板的价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钢板交易发生在2006年9月至2013年春节前,交易时间跨度长、交易频繁,且该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既非根据被告每笔付款金额开具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非根据派车单显示的钢板数量、金额开具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交易的全貌,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收货确认函的说明》1份、提货单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欲证明《收货确认函》中钢板的价格,是根据交易发生前后的相同或类似钢板的价格计算确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收货确认函的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钢材具有特殊性,价格随时在变动,故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钢材的价格;对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被告公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涉及其他公司的提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与讼争钢板同时期同类或类似钢板的销售价格,《收货确认函的说明》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系对上述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整理后所做的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月23日派车单1份、2011年1月25日入库单1份、2011年1月26日进帐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的58133.52元价款,系支付2011年1月23日派车单上记载的钢板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派车单没有异议;对入库单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上面记载的单价、金额都是被告自己填写,且出现两种不同的笔书写,是被告为应付诉讼而填写的;对进帐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非支付讼争钢板价款。经审查,本院对派车单、进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入库单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入库单上记载的入库钢板品种、数量与派车单不一致,而入库单上记载的钢板规格、数量、单价、金额78563.25(元)、60533.52(元)与“-2400”,“实际58133.52(元)”等文字,非一次形成。虽被告述称是与原告协商扣除质量问题后的金额,但被告未能提交其与原告就钢板质量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故被告的该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讼争的2011年1月23日,规格1.8*1250*2175,重量8.93千克钢板价款的事实。2、2011年3月20日派车单1份、2011年3月29日入库单1份、2011年3月31日进帐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支付的131286.40元价款,系支付2011年3月20日派车单上记载的钢板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派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入库单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进帐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非支付讼争钢板的价款。经审查,本院对派车单、进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入库单,虽然系被告自行制作,但该入库单与原告出举的证据1中的入库单(复印件)一致,且该入库单上记载的入库钢板品种、数量与派车单一致,其金额与进帐单显示金额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2011年7月10日派车单1份、2011年7月14日入库单、进帐单各1份,2010年1月29日派车单、入库单各1份、2010年2月4日进帐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交易习惯是被告收货后,根据双方商定价格进行结算,款项在几天内汇入原告帐户,实行“一单一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进帐单、派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已收到进帐单所载款项,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按货款对应的方式交易的,而是按一段时期内票款对应的方式交易的,故不能确定进帐单所载款项是否支付对应入库单、派车单所载钢板的价款,且入库单是被告单方制作,金额也是被告自行填写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现状。经审查,本院对进帐单、派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入库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频繁,交易时间跨度长,被告出举的该组证据,仅截取其中一、二次交易的情况,不能完整反映原、被告之间交易全貌,且原告否认双方实行“一单一清”的交易模式,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9月起,原、被告之间发生钢板的买卖关系。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收货确认函》,要求对产地马钢,材质SPCC的下列冷轧普碳薄钢板的收取情况进行确认:1、2011年1月23日,规格1.8*1250*2175,重量8.93(千克);2、2011年3月20日,规格1.4*1250*2500,重量4.65(千克);3、2011年3月20日,规格1.5*1250*2500,重量4.925(千克);4、2011年3月20日,规格2.0*1250*2500,重量3.855(千克);5、2011年3月20日,规格1.2*1250*2500,重量5.054(千克);6、2011年10月12日,规格0.6*1250*2500,重量4.975(千克);7、2011年10月12日,规格0.8*1250*2500,重量4.63(千克);8、2011年10月12日,规格0.7*1250*2500,重量4.46(千克);9、2010年7月17日,规格2.0*1250*2500,重量2.595(千克);10、2010年5月31日,规格1.2*1250*1820,重量10.81(千克)。被告核对后,在收货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收取派车单号为RDDP201103200015项下的5组钢板后,于同年3月29日入库,同年3月31日将该派车单项下的钢板价款131286.40元汇入原告帐户。其中涉及《收货确认函》项下发货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的四组钢板。2013年3月,被告以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收货确认函》项下的钢板价款305346.73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留存款35158.02元,尚应支付价款170188.71元。根据讼争钢板的销售日期,结合同时期原告销售同类或类似钢板的价格,本院认定《收货确认函》项下钢板的总价款为304977.05元。《收货确认函》项下,2011年3月20日,规格分别为1.4*1250*2500、1.5*1250*2500、2.0*1250*2500、1.2*1250*2500的18.484千克钢板的单价5600元,总价款10351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付清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价款172979.80元。被告主张价款已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确认收取《收货确认函》项下钢板,现其主张已付清《收货确认函》项下钢板的价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出举的有效证据,仅证明其已支付《收货确认函》项下2011年3月20日钢板的价款103510.4元,不能证明其已付清《收货确认函》项下的其余钢板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3年3月支付原告价款100000元,扣除其留存在原告处的余款35158.02元,尚应支付原告价款66308.63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的钢板交易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本案讼争钢板价款,虽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但被告在2012年12月对讼争钢板的收取情况进行确认,并于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部分讼争钢板的价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腾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价款66308.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0%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由杭州腾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照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