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士平、张子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士平,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053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镇钟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宏,女,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汪沟支行副行长,住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家属院。被告刘士平,居民。被告张子凤,居民。被告孙树宝,居民。被告刘得文,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士平、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平、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士平在我单位借款85万元,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由被告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3人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士平、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汪沟支行与被告刘士平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沟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15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士平向汪沟支行借款85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汪沟支行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沟支行)保字(2012)年第1157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汪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士平支付了借款85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5‰。后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士平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汪沟支行签订的(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沟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15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汪沟支行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沟支行)保字(2012)年第1157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汪沟支行依约将款85万元交付给被告刘士平,被告刘士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士平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士平追偿。被告刘士平、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月息11.5‰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7.25‰计算)。二、被告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对被告刘士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士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00元,由被告刘士平、张子凤、孙树宝、刘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