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陈某,孙某甲,王某,高尚,沈阳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刑初字第006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诉讼代理人陈铁人,男,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供电公司工会主席,系梁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诉讼代理人陈铁人,男,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供电公司工会主席,系陈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诉讼代理人张宴平,男,汉族,大学文化,系个体工商户,系孙某甲丈夫。诉讼代理人关明春,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尚,男,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负责人高鹏,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高尚,男,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责人杜文光,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陈某、孙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玲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梁某甲、陈某的诉讼代理人陈铁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宴平、关明春,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沈阳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22日9时许,驾驶辽A×××××号本田奥德赛轿车,沿南五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与长兴街路口东侧时,因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冷某驾驶的辽A×××××号轿车、刘某驾驶的辽A×××××号轿车发生碰撞,并将骑车人孙某甲、郝某、周某及行人马某乙、梁某甲、陈某、徐某、李某撞倒在地,同时将路边树木、护栏、垃圾桶等物品撞倒。致使被害人马某乙颅脑重度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梁某甲、陈某、徐某、李某、孙某甲、郝某、周某受伤;被害人冷某、刘某驾驶的车辆被损坏;树木、护栏、垃圾桶等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第五腰椎横突骨折及盆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梁某甲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被害人梁某甲、陈某、徐某、李某、孙某甲、郝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8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5,872.79元,自行车、衣服损失费用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轮椅费人民币750元,坐便椅费用人民币170元,复印费人民币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50元,护理费按照张宴平每月工资4,730元计算,为人民币25,192.1元,孙某甲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为人民币18,641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各项杂费人民币11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电力公司表示因肇事车辆系高某本人所有,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有证据证明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22日9时许,驾驶辽A×××××号本田奥德赛轿车,沿南五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与长兴街路口东侧时,因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冷某驾驶的辽A×××××号轿车、刘某驾驶的辽A×××××号轿车发生碰撞,并将骑车人孙某甲、郝某、周某及行人马某乙、梁某甲、陈某、徐某、李某撞倒在地,同时将路边树木、护栏、垃圾桶等物品撞倒。致使被害人马某乙颅脑重度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梁某甲、陈某、徐某、李某、孙某甲、郝某、周某受伤;被害人冷某、刘某驾驶的车辆被损坏;树木、护栏、垃圾桶等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第五腰椎横突骨折及盆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梁某甲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辽A×××××号本田奥德赛轿车车主系沈阳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经理高某。被告人王某系沈阳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司机,案发时系其按照高某的要求去对该车进行维修、保养。辽A×××××号本田奥德赛轿车于2012年10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人民币。本案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害人陈某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64.8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664.81元。被害人梁某甲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3,295.53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55,918.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电力公司及高某此前已经垫付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孙某甲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后,医嘱为“1.继续住院行运动疗法、关节松动、蜡疗、超短波等康复治疗改善膝关节活动度,缓解膝关节疼痛,提高下肢负重能力。2.病情变化随诊。”,其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4,410.79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轮椅费等辅助治疗器具费用人民币935元,复印费人民币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50元,护理费人民币15,955.89元,误工费人民币15,955.89元,共计人民币114,597.5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电力公司及高某此前已经垫付人民币78,000元。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揭发系交警部门接报警以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冷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一台红色本田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撞了多名行人及轿车后撞到树和马路护栏后停下。其驾驶的辽A×××××号轿车的左侧倒车镜被刮掉。该车驾驶员为一名中年男子。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一台红色本田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撞了多名行人及轿车后撞到树和马路护栏后停下。其驾驶的辽A×××××号轿车的左侧被撞到。该车驾驶员为一名中年男子。4、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车牌号码为辽A×××××号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撞到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将其撞倒。该车同时撞到多名行人及轿车后撞到树上才停下。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车牌号码为辽A×××××号的红色商务车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撞到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该车同时撞到多名行人及轿车后撞到树上才停下。6、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其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行驶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红色汽车撞倒并晕了过去。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其在非机动车道上步行时,被一辆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红色汽车撞倒。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其与其爱人梁某甲在非机动车道上步行时,被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车牌号码为辽A×××××的红色汽车撞倒。9、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其与其爱人陈某在非机动车道上步行时,被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车牌号码为辽A×××××的红色汽车撞倒。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其步行时,被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一辆红色汽车撞倒。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车牌号为辽A×××××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的车主,其为沈阳市金万捷电力公司经理,与被告人王某是同事关系。沈阳市金万捷电力公司员工有时使用该车辆。案发当日,其指派王某驾驶该车辆去保养。1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害人马某乙的儿子,被害人马某乙于2013年5月22日8时40分步行离开家。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其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撞到多名行人及骑车人,并撞到两辆汽车、路旁树木、垃圾桶等物品。其为沈阳市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的司机。虽然车牌号为辽A×××××的本田奥德赛轿车车主为沈阳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的经理高某,但该车由沈阳市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使用。案发时间为其在工作时间按照高某的要求,去对该车辆进行维修。14、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其驾驶证处于正常使用状态。1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信息。16、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辽A×××××号本田奥德赛轿车于2012年10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人民币。17、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告人王某所驾驶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第五腰椎横突骨折及盆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梁某甲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冷某、刘某、郝某、周某、孙某甲、马某乙、徐某、陈某、梁某甲、李某无责任。20、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经检验,被害人马某乙死因为颅脑重度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2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乙于2013年5月22日死亡。2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24、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尿样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5、临时占用绿地、伐移修剪树木补偿核价表,证实经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核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所撞倒的银杏树核价人民币19,000元。2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多发肋骨骨折(八根)评定为九级伤残。27、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复印件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梁某甲、孙某甲所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梁某甲、陈某、孙某甲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因此,被告人王某一方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王某系电力公司司机,电力公司平时亦使用辽A×××××号本田奥德赛轿车。但该车车主为高某,案发时间被告人王某按照高某的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因被告人王某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与被告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辽A×××××号本田奥德赛轿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医疗费,按照被害人实际支出予以确定。被害人陈某医疗费人民币564.81元;被害人梁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3,295.53元;被害人孙某甲医疗费人民币74,410.79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被害人陈某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梁某甲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孙某甲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关于被害人孙某甲的财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误工费,被害人孙某甲多处骨折,且手术后住院时间较短,不能使其伤情完全康复,且经较短时间后其再次入院治疗,因此被害人孙某甲误工天数应从首次住院开始至第二次住院结束计算。因被害人孙某甲系沈阳电子市场天马微电子商行的共同经营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收入水平及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为人民币15,955.89元。关于护理费,被害人梁某甲的护理费按照实际支出,确定为7,200元;因被害人孙某甲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爱人张宴平护理,被害人孙某甲多处骨折,且手术后住院时间较短,不能使其伤情完全康复,且经较短时间后其再次入院治疗,因此被害人孙某甲护理天数应从首次住院开始至第二次住院结束计算。护理费按照张宴平的误工损失计算。张宴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沈阳电子市场天马微电子商行,其个人所得税按照定额缴纳,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张宴平收入水平。因此按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为人民币15,955.89元。关于被害人梁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人民币23,22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梁某甲虽然没有住院病志,但根据急诊病志记载,被害人梁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38日。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应当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孙丽某甲住院119日,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950元。因被害人陈某没有住院治疗,对陈某提出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孙某甲因治疗所购买的轮椅等辅助治疗器具,按照其实际支出予以确定为人民币935元。关于复印费,按照被害人孙某甲实际支出确定为人民币90元。关于营养费、杂费、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孙丽某乙继续住院治疗,其自2013年10月30日之后发生的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564.8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64.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3,295.53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5,918.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人民币74,410.79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800元,轮椅费等辅助治疗器具费用935元,复印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护理费15,955.89元,误工费15,955.89元,共计人民币114,597.5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给付陈某人民币664.81元;给付梁某甲人民币50,918.53元;给付孙某甲人民币36,597.57元,给付沈阳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及高尚人民币8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梁某甲、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