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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严德林与张叶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六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林,张叶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755号原告严德林,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月婷,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叶青,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德林与被告张叶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林委托代理人徐永军、胡月婷,被告张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德林诉称:2013年1月30日19时55分许,被告张叶青驾驶苏A×××××轿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复兴路由北向南至文博家园西大门地段左转弯进文博家园时,遇严德林饮酒后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严德林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市仁恒医院诊断为:1、C5骨折脱位不全瘫;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并行颈椎前路减压内固定融合术,现仍在进行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叶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德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叶青所驾驶的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由于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01097.53元。被告张叶青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事发时被告的车辆是停在原地,原告驾驶摩托车撞上被告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不能完全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大小的唯一证据,希望法庭能调取交警部门相关资料对原、被告双方责任重新作出划分。被告认为该起事故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方各项诉请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诉请标准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9时55分许,张叶青驾驶苏A×××××轿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博家园西大门地段左转弯进文博家园时,遇严德林饮酒后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严德林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叶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德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德林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颈5两侧椎板骨折伴颈4、5椎体不稳;3、颈4、5左侧椎小关节不稳;5、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月31日严德林从六合区人民医院出院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C5骨折脱位不全瘫;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2月11日,严德林从南京市鼓楼医院出院转入南京仁恒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1、为脊髓损伤;2、颈椎脱位(术后);2013年5月29日,严德林从南京任恒医院出院转至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C5,AIS-B);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直肠;4、颈椎降压内固定融合术后。2013年9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严德林颈4-5水平脊髓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严德林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3、被鉴定人严德林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需要护理;4、被鉴定人严德林营养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另查明,严德林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严某甲(1949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系严德林的父亲,顾某某(1954年7月20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系严德林的母亲,严某甲与顾某某育有一子一女(长子严德林,长女严某乙)。严德林与胡月婷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女严某丙(1999年10月15日出生),严某丁(2011年11月16日出生)。严德林户籍所在地土地因宁淮高速公路工程已被征用,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外出务工。肇事车辆苏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叶青,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叶青垫付了医疗费86115.67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簿、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严德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03855.61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严德林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208196.97元(其中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票据属于鉴定费范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0元(18元/天,21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2880元(12元/天,240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天数18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20680元(220天,94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工作酌情认定为8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76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852620元(护理期限20年,42631元/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他人长期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暂定护理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5年,5年后原告若仍需他人护理,可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标准认定为60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09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0元(29677元×20年×1),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其户籍所在地的农田已被征用,原告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性质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在本起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4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8850元(被抚养人为严德林父亲严某甲、母亲顾某某,女儿严某丙、严某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此项费用为188250元(本院认定被抚养人为严某丙、严某丁),严某甲、顾某某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严某丙为在校学生,抚养年限为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严某丁为学龄前儿童,抚养年限为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前四年为18825*4=75300元,后12年为18825*12/2=1129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48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复查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500元;11、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以上严德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70934元(小数点已略去)。二、原告方的损失在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张叶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违反禁止标线且左转弯出道路时影响正常通行的车辆通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德林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严德林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原告严德林超出部分的损失1048934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张叶青承担70%即734253元,因此款已超出张叶青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严德林500000元。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2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12000元;被告张叶青应承担234253元,事故发生后张叶青垫付了医疗费86115元,其还应赔偿148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德林人民币612000元;二、被告张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德林人民币148138元;三、驳回原告严德林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1元,鉴定费4653.5元,合计8744.5元,由原告严德林负担2623元,被告张叶青负担6121.5元(被告张叶青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