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井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青霞等人与张玉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霞,李进周,王保兰,张玉民,史庆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井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李青霞,女,汉族,37岁。原告李进周,男,汉族,39岁。原告王保兰,女,汉族,92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民,男,汉族,42岁。被告史庆信,男,汉族,43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代表人王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霞、李进周、王保兰诉被告张玉民、史庆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霞、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张玉民、被告史庆信、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霞、李进周、王保兰诉称,2013年7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玉民驾驶豫G6xx**、豫GEx**挂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32公里加650米处时,与原告亲属李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史庆信,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因赔偿问题各方无法达成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民辩称,我是被告史庆信的雇员,属于我的责任范围,我尽量赔偿。被告史庆信辩称,被告张玉民是我的司机,该我赔偿的我就赔。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存在超限情形,我公司对理赔范围应免赔10%;被告张玉民作为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受害人李某某(63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作为抚养人,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张玉民驾驶豫G6xx**、豫GEx**挂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32公里加650米处时,与原告亲属李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G6xx**、豫GEx**挂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史庆信,豫G6xx**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豫GEx**挂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张玉民系被告史庆信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庆信垫付给原告45000元;受害人李某某系我省农村居民;原告李进周、李青霞、王保兰分别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子、女、母;原告王保兰(系我省农村居民)老人除受害人李某某外还有两个子女;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13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G6xx**行驶证、豫GEx**挂行驶证、张玉民驾驶证、豫G6xx**交强险保单、豫G6xx**商业三者险保单、豫GEx**挂商业三者险保单、xxx户籍证明、xxx注销证明,被告史庆信提交的三张收据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民驾驶豫G6xx**、豫GEx**挂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亲属李某某当场死亡,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庆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三原告因这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核定如下:丧葬费34203÷12×6=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保兰生活费)7524.94×17+5032.14×5÷3=136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李某某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的严重程度酌定为5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03412.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在承保豫G6xx**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在承保豫G6xx**、豫GEx**挂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按80%比例承担74730元;被告史庆信作为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给原告的45000元执行时可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张玉民作为被告史庆信的雇员,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73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李进周生活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张玉民及被告史庆信辩称理由,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辩称其应免赔10%,但未举出已将该免赔条款告知投保人的证据,故不应采信,其关于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也不应采信,年满60周岁并非一个人免除抚养义务的法定情形,故其关于不应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也不应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纷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进周、李青霞、王保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4730元(执行时扣除45000元返还给被告史庆信);二、驳回原告李进周、李青霞、王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进周、李青霞、王保兰负担1805元,被告史庆信负担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崔军胜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