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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胡小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62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强,男。辩护人宋亚洋、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强及其辩护人宋亚洋、李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小强通过何某保(另案处理)介绍,让泗洪甲物流有限公司、宿迁乙物流有限公司、安徽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为泰州市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1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224815.49元。期间,被告人胡小强又指使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他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8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851882.93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731112.98元。归案后,被告人胡小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小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强对起诉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设立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泰州市高港区某某镇政府授意的,是政府行为;其是为了帮助某某镇政府完成税收指标,且某某镇政府承诺承担丁公司应交税款用于抵消某某镇政府欠其400多万元的债务,其并未谋取私利。辩护人宋亚洋、李颐平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胡小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建议对被告人胡小强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是:1、丁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以虚抵虚,下游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没有给国家造成太大损失;2、被告人胡小强开具的很多销项发票没有抵扣;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胡小强是从犯;4、被告人胡小强主观上没有为自己谋利和骗取税款的故意和目的;5、被告人胡小强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6、被告人胡小强自愿认罪,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过一定贡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小强成立了丁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际控制该公司。同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胡小强作为丁公司实际负责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何某保(另案处理)介绍,让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为自己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541320.42元,税额人民币3224815.4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在此期间,被告人胡小强指使本公司会计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他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8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851882.93元,税额人民币2859195.61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73万余元。归案后,被告人胡小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胡小强处扣押人民币11万元及银行存单3张,存单面额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丁公司会计,丁公司是由胡小强实际负责的,并无真实的运输业务,就是通过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其受胡小强的指使对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价税合计的7%左右收取开票费。(2)证人陈某妹、陈某华、袁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华只是丁公司的挂名法人,丁公司实际由胡小强控制。(3)证人俞某某、仲某某的证言证实,胡小强在某某镇开了一个运输公司,向其借会计证用于申办一般纳税人资格。(4)证人张某山、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镇政府欠胡小强几百万元是事实,但某某镇政府没有要求胡小强开办企业用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介绍他人找胡小强开票,也未参与或干预过丁公司的经营活动。(5)证人何某荣、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丁公司是2012年10月18日办理的税务登记证,2012年11月中旬,胡小强至泰州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申请增加供票量,丁公司办理涉税事项整个过程中没有其他部门干预。(6)证人何某保、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保之前通过他人结识了胡小强。2012年11月、12月,何某保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介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帮胡小强的丁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人民币3000多万元,胡小强分两次分别向何某保支付开票费人民币68万元、120万元,其中6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0万元是现金直接支付的。丁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都是虚假的。(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于2012年11月底曾经开过1000余万元运输发票给丁公司,都是虚开的,两家公司之间并无真实运输业务。(8)证人夏某某、张某恒、姜某某、肖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丙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为丁公司开具总金额人民币1892万余元的运输发票,两家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业务往来。(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乙公司是何某保借杨有本的身份注册的,何某保是公司实际负责人,没有固定资产、业务,专门开票。(10)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丁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经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港分局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华,股东为陈某华、胡小强。(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71号《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证实按照该通知要求,江苏省应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12)乙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有本,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3)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承运人记账联)共计33张,证实承运人为乙公司、实际受票方及收货人为丁公司的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356914元,税额人民币332667.17元。(14)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某,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5)甲公司的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复合查询结果单,证实自2012年11月26日至28日,该公司共向丁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其中5张作废,及该公司纳税和记账等情况。(16)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承运人记账联)共计108张,证实承运人为甲公司、实际受票方及收货人为丁公司的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260648.62元,税额人民币1016821.04元。(17)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平,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8)丙公司的记账凭证、发票开票明细查询结果单及安徽省无为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2月14日,该公司共向丁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及该公司纳税和记账的情况。(19)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承运人记账联)共计60张,证实承运人为丙公司、实际受票方及收货人为丁公司的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8923757.8元,税额人民币1875327.28元。(20)运输联营协议书2份,证实丁公司分别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虚假联营协议的情况。(21)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丁公司进项发票汇总表、已抵扣税款证明,证实丁公司201张运输业增值税进项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3224815.49元,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22)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丁公司销项发票汇总表,证实丁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开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票8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851882.93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859195.61元。(23)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回执等书证,证实胡小强卡号为622452671100283****的银行卡于2012年12月9日分两笔转给何某某共计人民币68万元,回执上有何某保的签名。(24)泰州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泰州市公安局依法从丁公司扣押印章若干、装有甲公司资料的EMS快递信封等物品,从胡小强处扣押人民币11万元及银行存单3张等物品,存单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25)泰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泰州市丁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及该公司的调查报告,证实泰州市国税局对丁公司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涉税情况进行查处,发现丁公司涉嫌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案情重大,于2013年1月22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6)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4日对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胡小强于同日被侦查人员拘传到案。(27)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04)泰海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小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的情况。(28)被告人胡小强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强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胡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强自愿将扣押款项用于补缴税款及履行财产刑保证金,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小强所提出的其设立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政府行为等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强从事经营活动多年,且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其对国家财税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及自身行为的性质应当是明知的,其以政府授意为由将其设立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是政府行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小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胡小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小强设立丁公司就是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实际也没有发生过真实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胡小强在本案中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依法不属从犯。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小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胡小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泰州市国家税务局查处发现,后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拘传被告人胡小强到案,虽然被告人胡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没有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胡小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小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丹伟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