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叶水华与兰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水华,兰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叶水华。被告:兰柏华。原告叶水华与被告兰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水华起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兰柏华向原告叶水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4分计付,借款期限为1年。后经原告叶水华多次催讨,被告兰柏华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2012年2月13日,被告兰柏华向原告叶水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4分计付。后经原告叶水华多次催讨,被告兰柏华未归还借款,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4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叶水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柏华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兰柏华负担。原告叶水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兰柏华向原告叶水华借款的事实。被告兰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叶水华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兰柏华向叶水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水华人民币100000元整,借用一年,年息4分,半年付一次息。兰柏华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兰柏华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2012年2月13日,兰柏华向叶水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水华人民币300000元整,月息4分,每月付息。兰柏华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兰柏华未归还借款,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叶水华已向被告兰柏华提供借款,被告兰柏华应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原告叶水华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叶水华自认被告兰柏华已支付300000元借款的4个月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叶水华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柏华归还原告叶水华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186%的标准,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3%的标准,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兰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