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晋初与陈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初,陈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王晋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凤芝。被告:陈朝林。原告王晋初与被告陈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初诉称:在2011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当时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等具体事项,被告还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可当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后,原告自己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该借款时,被告却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陈朝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1年7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要求利息从2010年7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等方面的约定。被告陈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晋初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陈朝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计算,借条载明:“今到王晋初处借到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每月前付利息),定于2011年7月14日前归还(或出借方要用在10日之前通知借方归还)。以上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有陈朝林签名、身份证、电话、地址予以确认。归还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陈朝林支付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条记载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晋初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陈朝林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刚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