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闫勇与王宝杰、曹忠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勇,王宝杰,曹忠娥,李俊庆,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闫勇,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宝杰,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忠娥,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庆,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职工。被告赵飞,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职工。原告闫勇与被告王宝杰、曹忠娥、李俊庆、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杰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委托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娥第一、二次开庭委托代理人卜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最后一次开庭,被告王宝杰、曹忠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俊庆、赵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勇诉称,被告王宝杰于2011年5月23日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2011年6月23日清偿,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由被告曹忠娥、李俊庆、赵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未偿还此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宝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曹忠娥、李俊庆、赵飞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宝杰辩称,2011年5月天丰棉业资金紧缺时向原告闫勇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时给我钱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付我借款本金285300元。当时原告打到我卡上。被告曹忠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曹忠娥并没有提供担保,而是曹忠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滨州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请求依法驳回对曹忠娥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闫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和担保书各一份,欲证明,王宝杰、曹忠娥、李俊庆、赵飞欠原告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经质证,被告王宝杰认为情况属实,无力偿还,只还了部分利息。经质证,被告曹忠娥对担保无异议,但是担保是公司提供的。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结清利息。原告实际打款是285300元。被告王宝杰、曹忠娥、李俊庆、赵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闫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曹忠娥有异议,认为担保是滨州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经查发现曹忠娥和滨州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在借条签名、盖章,但只有曹忠娥本人在担保书签字。因此,被告曹忠娥异议不成立。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3日被告王宝杰向原告闫勇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6月23日前还清,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闫勇在向王宝杰打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向王宝杰支付285300元。曹忠娥、李俊庆、赵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担保人与原告闫勇签订担保书,约定对王宝杰在闫勇处的3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自愿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宝杰只偿还了利息,对于借款本金285300元,王宝杰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杰向原告闫勇借款28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闫勇与被告王宝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对于原告闫勇要求被告王宝杰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忠娥、李俊庆、赵飞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和担保书签字。因此,曹忠娥、李俊庆、赵飞与闫勇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宝杰辩称实际打款285300元,后经核实,原告闫勇、被告王宝杰、曹忠娥均认可实际打款为285300元。原被告关于借款逾期偿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缴纳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被告王宝杰、曹忠娥、李俊庆、赵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勇借款本金2853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85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忠娥、李俊庆、赵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宝杰、曹忠娥、李俊庆、赵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书军审判员 高 超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倩附:-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