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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嘉欣与宋洪香、杨术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嘉欣,宋洪香,杨术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沈嘉欣,居民。法定代理人常秀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洪香,居民。被告杨术森,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法定代表人李鸿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品,该公司职工。原告沈嘉欣与被告宋洪香、杨术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嘉欣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胜,被告宋洪香、杨术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嘉欣诉称,2013年5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宋洪香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杨术森)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常家庄村西处时,与常跃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常跃杰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常皓翔、沈嘉欣受伤并住院治疗,电动三轮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4120130065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洪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嘉欣先期医疗费损失927.47元。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损失927.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洪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术森,她与杨术森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他们为三伤者共计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予以返还,但不提起反诉。被告杨术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他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与宋洪香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鲁V×××××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宋洪香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的轻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常家庄村西处时,与常跃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常跃杰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常皓翔、沈嘉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78412013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洪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跃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927.47元。原告与本次事故中另两名受伤者常跃杰、常皓翔系亲属关系。被告宋洪香为原告及另两名受伤者常跃杰、常皓翔共垫付医疗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7.47元,护理费282.24元(70.5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829.71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宋洪香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杨术森,宋洪香与杨术森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常跃杰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伤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等情况。3、原告户口簿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意见为: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本次事故三个伤者的医疗费。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8时55分出院,实际住院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3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宋洪香、杨术森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洪香驾驶机动车与常跃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7.47元,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3天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282.24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3元计算,数额为12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27.47元,护理费2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共计1221.71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1.71元。因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宋洪香、杨术森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宋洪香已为原告及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共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嘉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2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洪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代理审判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