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曹改英与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改英,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465号原告曹改英,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登邦,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呼天华,系该医院董事长。原告曹改英与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改英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尚登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呼天华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改英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由呼天斌担保向原告曹改英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度结息。借款后,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后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曹改英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向原告曹改英借款的事实。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由呼天斌担保向原告曹改英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度结息。借款后,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曹改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借款后应按约定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改英借款本金20万元和所欠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