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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慧与张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慧,张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749号原告韩慧,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张玉清,男,1974年4月7日出生。原告韩慧与被告张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慧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经婚恋网站介绍相识。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进红酒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于数日内还款,但逾期未还。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约定于5月28日还款,被告逾期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玉清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张玉清向韩慧借款人民币一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将于2013年5月28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慧借款一万元;二、被告张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慧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的利息(按照本金一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金霞代理审判员  姚 媛代理审判员  梁 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