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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县人,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6日,汉族,江油市人,高中文化。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住址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情暴躁,多次为家庭琐事对我拳脚相加。为此,我多次拨打110求救电话,并找妇联反映。2009年6月11日,被告将我打伤,我在长钢总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右耳充血,面部挫伤。2009年7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有悔意,我向法院撤诉。后因口角,被告再次毒打我。使我头部多处挫伤。2010年,我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恳求我原谅,我再次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变本加厉,再次毒打我。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夫妻。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次年4月15日,原、被告自愿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曾于2009年、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自愿撤回起诉。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9)江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裁定书、(2010)江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夫妻,双方都应珍惜自己的二次婚姻。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自愿撤回了起诉,并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因被告外出务工,致使原、被告缺乏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但被告返家后双方如在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多做思想沟通、交流,改正不足,双方是可能和好的,且原告诉请离婚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不能主持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正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邦兴审 判 员  赵东青人民陪审员  曾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