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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旭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周旭东,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磊,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代表人赵保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公司职员。原告周旭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磊、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东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58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公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周旭东为津AE51**/津AS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均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主车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挂车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两份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周旭东,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12日,王爱国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邦宽线行驶至遵化市石门时,与刘建光驾驶的冀HK62**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爱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光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两份,主要内容分别为:津AS1**挂车损为26385元;冀HK62**车损为100350元。二、公估费发票2张、拆解费发票1张,其中被保险车辆公估费1319元,三者车公估费5017元、拆解费9000元。三、施救费发票2张,其中被保险车辆施救费48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开具发票;三者车施救费1.9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开具发票。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称被告核定的施救费数额不一定和原告实际开支的施救费数额一致,待定损结果出来后再开具施救费发票,所以原告于2013年才开具的施救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抗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公估报告的工时费、配件费均过高,残值过低,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公司对两车均定损,但没有具体价格。二、公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于2013年开具施救费发票,且施救费数额过高,对2张发票均不予认可。另,三者车冀HK62**实际车主李德柱到庭证实:三者车与被保险车辆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周旭东在三者车修理完毕后已经给付李德柱赔偿款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旭东2012年3月8日与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公估报告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两份公估报告书、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开支的施救费,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两份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注明的车损及施救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拆解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三者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周旭东保险赔偿金4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32404元(车损26385元+施救费4800元+公估费1319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129367元(车损100350元+施救费1.9万元+公估费5017元+拆解费9000元-交强险4000元);合计16577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旭东保险赔偿金165771元;二、驳回原告周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