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石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王恒义,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原告石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王恒义、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石某乙。由于婚前相识较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同,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14日,被告将原告婚前财产全部拉走,9月17日离开原告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无共同财产。被告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14日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家庭仍是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