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辩护人黄建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雅马哈”牌XJR***型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由成都市北新干道宝成铁路跨线桥沿金牛区货运大道往成彭路方向行驶。当林某行至距北新干道宝成铁路跨线桥150米处,与道路右侧沿石发生碰撞倒地,造成林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6月6日,林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5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户籍材料,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友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