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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江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江民,绰号“鸭公”,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江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彭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肖红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柏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江民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以图财为目的,驾车前往桂阳县城郊乡洞水村移动基站,撬锁后进入机房,盗窃24个双登牌Ⅱ类500AH蓄电池,得手后销往永州市新田县城,得赃款4600元,胡江民分得115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23500元。2、2011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江民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以图财为目的,驾车前往桂阳县黄沙坪镇王家村移动基站,撬锁后进入机房,盗窃24个双登牌Ⅱ类800AH蓄电池,得手后销往永州市新田县城郑某某(另案处理)处,得赃款7200元,胡江民分得10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35200元。3、2011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江民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以图财为目的,驾车前往桂阳县洋市镇老屋村移动基站,撬锁后进入机房,盗窃24个双登牌Ⅱ类500AH蓄电池。在返回桂阳县城途径樟市镇桐木村路段时被桂阳县移动公司巡逻人员发现,陈某某被抓获,被告人胡江民等同案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22500元。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达81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江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江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案发后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江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江民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两人另案处理)及陈某某(已判刑)以图财为目的,驾车前往桂阳县城郊乡洞水村移动基站,撬锁后进入机房,盗窃24个双登牌Ⅱ类500AH蓄电池,得手后销往永州市新田县城,得赃款4600元,胡江民分得115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2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桂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桂阳县移动公司现场维护图片证明:洞水村移动基站被盗窃毁坏后的修复情况。桂阳县移动公司被盗基站蓄电池的安装和使用情况说明证明:洞水村移动基站被盗24个双登牌Ⅱ类500AH蓄电池的安装使用情况。价格鉴定书证明:洞水村移动基站被盗蓄电池价值23500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基本情况及概貌。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指认其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鸭公”四人在城郊乡洞水村山上一基站机房里盗窃蓄电池24个的案发现场。证人王某某、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7日凌晨1时,他们接到郴州移动公司的电话称桂阳洞水基站有门磁报警,要公司网络部员工去处理。之后两人与谭某乙、欧阳某某、曹某某五人开车赶到基站,发现基站两层防盗机房门已被撬开,里面的24个双登牌500AH蓄电池及电源线被人偷走,价值有二万余元。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28日凌晨12点多钟,李某乙叫他去城郊乡洞水基站偷电瓶。凌晨1时,李某乙开着李某甲的五菱之光面的车载着李某甲、“鸭公”来接他。30分钟后,四人到了洞水基站。李某甲从后备箱拿出两把“老虎钳”和一把起子去撬基站房门锁的锁芯,其他人便在旁边把风。撬开两道门后,四人进到里面看到电瓶,李某甲用“老虎钳”剪断电源线,他和“鸭公”把24个电瓶和两根电源线背上车。之后他们开车往新田县方向去,在车上李某甲给新田县一个叫“矮子”的收购电瓶的老板打电话。一个小时后到了新田县城进城一座桥的地方李某甲和李某乙要他和“鸭公”下车在路边等着,两人则去卖电瓶。半小时后,李某甲和李某乙开车来接他们,上车后两人说卖了4600元,每人分到1150元。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甲打他电话说去偷移动基站的蓄电池,之后李某甲开着一台白色面的车载着陈某某和“鸭公”来接他。半小时后,李某甲开车带着他们到了城郊乡洞水村附近一个山顶的发射塔。下车后,李某甲拿着起子和扳手撬开两个防盗门,陈某某拿起剪刀剪蓄电池上的电线。李某甲看见陈某某把电线剪完,就要他和“鸭公”搬蓄电池。四人搬了十分钟,把蓄电池全部搬到车上。第二天下午,李某甲给了他1000多块钱,讲是卖蓄电池分的钱。被告人胡江民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深夜,李某甲开车载着他和李某乙、陈某某来到洞水村一个山顶的移动基站。下车后,李某甲用扳手和起子去撬门锁芯,其他三人在旁边望风,待李某甲把两条门都撬开后,四人进入机房。李某甲用老虎钳把电池上方的电线剪断,他和李某乙、陈某某就把24个电池全部偷走搬到车上。之后,他们把车开到新田卖电池。在新田李某甲联系买家,李某甲和陈某某去卖电池,他和李某乙在路边等。李某甲和陈某某把电池卖掉回来后,分了他1000多元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二、2011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江民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以图财为目的,驾车前往桂阳县黄沙坪镇王家村移动基站,撬锁后进入机房,盗窃24个双登牌Ⅱ类800AH蓄电池,得手后销往永州市新田县城郑某某(另案处理)处,得赃款7200元,胡江民分得1000元。被盗蓄电池已由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3日扣押发还给被害方中国移动桂阳分公司。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35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桂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侦查。桂阳县移动公司现场维护图片证明:王家村移动基站被盗窃毁坏后的修复情况。桂阳县移动公司被盗基站蓄电池的安装和使用情况说明证明:王家村移动基站被盗24个双登牌Ⅱ类800AH蓄电池的安装使用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赃物买主正欣平扣押到被盗的24个双登牌Ⅱ类800AH蓄电池。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24个双登牌Ⅱ类800AH蓄电池,已返还给被害方桂阳移动公司。价格鉴定书证明:王家村移动基站被盗蓄电池价值35200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基本情况及概貌。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辨认出郑某某是2011年12月11日凌晨在永州市新田县城废品收购站收购他们偷来的蓄电池的人;郑某某辨认出李某甲是2011年12月11日凌晨卖电池的人;陈某某指认其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鸭公”四人在黄沙坪镇一基站机房里盗窃24个蓄电池的案发现场。证人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1日凌晨1时,公司接到郴州移动公司电话称黄沙坪王家机房有报警,之后两人与谭某乙、欧阳某某、彭某甲等人坐两台车到王家机房,他们看到机房外面的外墙铁门已被打开,机房防盗门被人撬开,但防盗门是关上的,他们进不去,他们在机房墙上的一个小孔看到里面的蓄电池没有了。第二天,公司安排人去维护发现里面的24个双登牌800AH蓄电池和电源线被盗,价值二万余元。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0日晚上11点多钟,他接到桂阳县一个姓李的电话说晚上卖些电瓶给他。11日凌晨1、2点钟时,他又接到姓李的电话说已经到他店子门口了。之后他把卷闸门打开,见姓李的开了台白色的面的车,然后要他到面的车后面看下电瓶,他见是电信专用电瓶,便以3.2元每斤买了下来,当时一共是24块型号一样的电瓶,他给了姓李的7200元钱。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11日凌晨1时,他和李某乙和李某甲、“鸭公”到黄沙坪镇一个村庄后面山顶上的信号发射塔。下车后,李某甲用起子把防盗铁门撬开,四人进入机房,李某乙和李某甲用剪刀把电源线剪断,他和“鸭公”把电瓶背到面的车。十分钟他们把24个电瓶搞到车上,然后从嘉禾方向去新田。凌晨三时,到了新田县城一个路口,李某甲要他和“鸭公”下车,李某乙提出其手有点痛,于是李某甲就喊他去卖电池,李某乙和“鸭公”在路口下了车。他和李某甲开车从路口进入一条街道,在一个门面门口停车。李某甲打了一个人电话,这时停车旁边一楼第一个门面有人打开门,李某甲把车子开进了门面。收购电池的是一个较矮、较胖的中年男子,他们以5600元钱的价格卖掉了电池,之后把李某乙、“鸭公”接上返回桂阳,在路上四人每人分得1400元钱。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李某甲打电话说一起到黄沙坪镇去偷基站内的蓄电池。之后李某甲开着上次的那台白色面的车在中医院门口把他接上,当时陈某某和“鸭公”已经在车上。李某甲开车往嘉禾方向走,到了桂嘉高等级公路过了共和农场后就进了一条小路,沿着小路一直开到山顶的基站,和上次一样李某甲负责撬门,陈某某剪线,他和“鸭公”再进去和两人一起搬里面的蓄电池。电池搬完后,李某甲开车往桂阳县城走,他和“鸭公”在黄腊塘治超站卸车,李某甲和陈某某则调头往嘉禾方向去卖电池。第二天中午,陈某某给了他和“鸭公”每人1000多元钱。被告人胡江民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去洋市镇偷电池前几天)晚上12点多钟,李某乙开着其面包车载着他、李某甲、陈某某来到黄沙坪镇一个村子后面的山顶,找到了他们准备下手的移动基站。李某甲拿着一把起子撬开基站的门锁,他和李某乙、陈某某负责望风,待李某甲把门锁撬开后,四人进入基站内。随即李某甲拿出老虎钳把连着电池的电线剪断,他和李某乙、陈某某把基站内的24个电池全部偷走搬到了车上。这次偷到的电池也卖到了新田,不过都是李某甲联系的。这次他们卖了6000多元钱,他分得1500元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三、2011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江民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以图财为目的,驾车前往桂阳县洋市镇老屋村移动基站,撬锁后进入机房,盗窃24个双登牌Ⅱ类500AH蓄电池。在返回桂阳县城途径樟市镇桐木村路段时被桂阳县移动公司巡逻人员发现,陈某某被抓获,被告人胡江民等同案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2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三起犯罪的来源,桂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侦查。桂阳县移动公司被盗基站蓄电池的安装和使用情况说明证明:老屋村移动基站被盗24个双登牌Ⅱ类500AH蓄电池的安装使用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面的车及被盗24个双登牌Ⅱ类500AH蓄电池的扣押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24个双登牌Ⅱ类500AH蓄电池,已返还给被害人桂阳移动公司。价格鉴定书证明:老屋村移动基站被盗蓄电池价值22500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基本情况及概貌。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辨认出李某乙、李某甲是2011年12月12日在洋市镇老屋村参与盗窃移动基站电瓶的人;陈某某指认其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鸭公”于2011年12月12日在洋市镇老屋村参与盗窃移动基站电瓶的案发现场。证人欧阳某某、谭某乙、李某丁、罗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2日凌晨,桂阳移动公司接到郴州移动公司监控机房值班人员打电话说洋市镇老屋村基站进了三四个强盗,于是公司组织他们7人分成两台车赶往现场。两台车开到樟市镇桐木村路段将一台疑似强盗坐的白色面的车前后夹击堵住,白色面的车上的人下车四处逃跑,他们下车抓到一个强盗,其余三人逃跑了。白色面的车上装着移动基站被盗的24个蓄电池、两根电源线及相关作案工具,后他们向派出所报警。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11日晚上11点多钟,李某乙打他电话说今天晚上去偷东西,后李某乙开着其的面的车搭着李某甲、“鸭公”过来接起他,李某乙就开车往洋市镇方向走。一小时后,车子到了一座山的塔站边,李某甲拿了把起子把门打开,之后他们进入塔站里面,李某乙和李某甲各拿老虎钳把电瓶的电线剪断,他和“鸭公”负责把电瓶搬到面的车上。搬完电瓶后,李某乙开车下山。当他们进入水泥马路往桂阳方向走的时候,发现前面有台猎豹车堵在路中间,后面也有车在追他们,李某乙就把车停下,要他们赶快逃跑。他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路边的池塘里面,后被抓住。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去黄沙坪镇偷完蓄电池的第二天,陈某某在给钱的时候讲晚上到洋市镇偷最后一次,他们都同意。晚上11点多钟,他和陈某某、李某甲、“鸭公”集合,由陈某某开车往洋市镇方向走。走了一个小时,他们到了洋市镇一个村子旁的山顶上。下车后,和前两次一样李某甲撬开两条防盗门,陈某某进去把蓄电池上面的电线剪断,他和“鸭公”进入再和陈某某、李某甲搬蓄电池。搬完电池后他们上车,李某甲开车往桂阳县城走。走了一个小时他看见前面一台猎豹车横在路中间挡住他们,后面也开来一台车堵过来,两台车下来很多人,他们感觉不对就四处逃跑。第二天,他才知道当天晚上陈某某被抓住了。被告人胡江民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乙、李某甲吃饭时商量晚上到洋市镇一个村子去盗窃移动基站内的电池。晚上11时,李某乙载着他和李某甲,再去接了陈某某,四人一起乘车到了那个移动基站。李某甲用起子把基站的门撬开,其他三人则在旁边望风,撬开门后李某甲用老虎钳把连着电池的电线剪断,之后他们把基站的24个电池全部偷走搬到车上。在回桂阳的路上,他们在樟市镇附近被一辆越野车堵住了前进的道路,后面也开来一辆车子堵住他们。于是他们就拉开车门分头逃跑,第二天他得知陈某某被抓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该案的综合证据如下: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胡江民收押时的身体检查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江民系在火车上被乘警巡查时抓获。在逃证明证明:李某甲、李某乙、“鸭公”案发后系在逃人员。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江民及同案犯李某乙、陈某某、李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2012)桂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胡江民辨认出李某乙、李某甲、陈某某是2011年底与他一起参与三次盗窃移动公司基站电池的人;李某乙辨认出胡江民、李某甲、陈某某是2011、2012年期间和他一起盗窃移动基站蓄电池的人;陈某某辨认出胡江民事2011年底、2012年初期间和他一起盗窃移动蓄电池的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81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江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江民在犯罪中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江民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江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对被告人胡江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江民主动退赃,且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胡江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江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胡江民犯罪所得赃款215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中国移动桂阳县分公司。(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肖红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