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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静与张安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张安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安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曹祥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静与被告张安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瑞,被告张安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但期满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2013年4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安报驾驶豫R11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邓州往襄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老李家路段时,与对向XXX驾驶“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贾建堂驾驶的鄂FEL6**“东风”牌轻型货车(乘坐人赵静)发生碰撞,原告赵静身体被撞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襄州公(交)认字(2013)第A000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报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就诊,治疗9天后出院。肇事车主和驾驶员均是被告张安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张安报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333.36元,误工费1709.10元,护理费8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77.9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安报辩称:张安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将承保鄂FEL3**东风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X驾驶的摩托车的投保人追加为被告,若不追加扣除相应保险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应依法审核;对超出交强险份额,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不予赔偿。其他辩称意见详见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赵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医疗费损失为5333.36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对的为准,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酌情对证据三中的200元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电工证和原告单位购买人生意外保险的证明、高空作业证,原告的单位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和收入的事实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驾驶员电工证、高空作业证无异议,对于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用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及误工损失相印证,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并要求法院核实。庭审后原告在5个工作日补充了原告所在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及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二、被告张安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张安报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安报及其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安报驾驶豫R11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邓州市往襄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老李家路段时,与对向XXX驾驶“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贾建堂驾驶的鄂FEL6**“东风”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将贾建堂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赵静身体撞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安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襄州公(交)认字(2013)第A000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静无责任。原告赵静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就诊,住院9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赵静共支付医疗费5333.36元。原告赵静因就医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赵静从2011年3月以来在襄阳长源盛安电气有限公司从事电力工程安装工作,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2459.17元。豫R11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张安报,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残废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且为不计免赔;合计赔偿限额为322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赵静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333.36元,误工费737.75元(2459.17元/年÷30天×9天),护理费582.51元(23624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7033.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安报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静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据为准。被告张安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赵静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将承保鄂FEL3**东风轻型普通货车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赵静在事发时属鄂FEL3**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鄂FEL3**东风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对象,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00388号、(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89号二案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三案损失合计219578.4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7033.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静对被告张安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安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