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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鑫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元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鑫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元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宁波保税区鑫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务楼622室。法定代表人徐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杭生,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志坚,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元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凯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茂兴路98号12E。法定代表人刘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丹,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鑫宁公司与被告元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杭生、蒋志坚、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马来西亚铁矿粉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7017吨的马来西亚铁矿粉,单价为1390元/湿吨,合同总金额为37553630元。被告应在2011年8月2日前以银行电汇方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并在货物清关完毕后将货权转移给被告。然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汇款,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继续拖延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违约。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或就已产生的损失提出解决方案,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多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万元。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马来西亚铁矿粉27017吨,1390元/吨,被告应在2011年8月2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付全额货款;2、原告公司经办人李某某与被告业务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合同真实性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催促过被告履行合同,催款通知1份、催款函1份、律师函1份,均证明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数次向其主张权利;3、原告与天津明赋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FT-11039),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而与其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的标的物相同,品名与品质完全一致,是同一批货,而且交货地也在江阴港,约定清关后转移货权,该份合同是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的争议合同;4、原告与XXXX公司间就编号为S-FT-11039的合同履行及协商解除合同的信函往来,证明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原告与XXXX公司多次协商,以试图解决履行异常情况,同时也证明了XXXX公司坚持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5、合同争议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当时的背景是铁矿粉掉价比较大,因为被告不愿履行合同,为了减少损失,与XXXX公司协商货物交由其处理,原告赔偿其损失1096万元;6、海乐堆存费明细,网上交易流水账,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超期堆存费469907.71元。另原告分两次向XXXX公司支付和解赔偿款计1096万元;7、“中国联合钢铁网”公布的铁矿石价格指数,证明被告违约后至原告在与XXXX公司解决争议期间,铁矿粉市场价格的走势。“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每日全国主要城市铁矿粉进口价格汇总,证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22日铁矿石每日行情的客观走势,2012年8月22日离江阴港最近的连云港的品位为63%的铁矿石价格为825元/吨。普氏公布的每日铁矿粉价格信息,证明铁矿粉的国际市场价格走势,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XX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时普氏价格为含铁65%品位的铁矿石价格为中间113.75美元/吨。上述证明因被告违约至原告与XX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过程中,铁矿粉跌价损失的客观存在,计算方式为(1390—113.75美元×美元汇率6.5)×2.7万吨=1756万元。即便以2012年8月22日,连云港的进口铁矿石825元/吨计算,损失为(1390-825)×2.7万吨=1525万元;8、双方诉争合同项下的货物的CIQ报告,证明2.7万吨铁矿粉在2011年7月10日已经在江阴卸货,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8月15日在此期间进行CIQ检验,诉争合同项下的货物当时已办理了清关手续,且货物的理化指标均符合约定的标准;被告元凯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而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看货,同时整个过程中原告从未提供过CIQ的品质证书,故被告不可能支付货款,担心受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不认可,即使有损失,也是签约时不能预见的,被告不应承担。另对原告的举证有异议,原告举证不能证明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是一标的,在理化指标方面有大差别,且这两份合同是独立的,被告不履行合同不当然导致原告与案外人合同的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G-YK-1103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7017湿吨的马来西亚铁矿粉,商品名称:铁矿粉,产地:马来西亚(备注:该货物为筛下粉),商品品质:(MVHalus),化学成分马来西亚装港品质证书结果为铁67.71%,三氧化二铝1.48%,二氧化硅2.45%,硫0.003%,磷0.045%,水分6.60%,物理性质(粒度)below4mm96.00%min,above4mm4.00%max,商品最终数量以江阴港CIQ重量证书结果为最终湿吨数量的结算依据。商品品质的判定标准:商品的品质以合同值为准(无价格调整),CIQ品质证书结果与合同约定值差异较大时,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约定单价为1390元/湿吨,合同总金额为37553630元。被告须保证在2011年8月2日前以银行电汇方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37553630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并在货物清关完毕后将货权转移给被告;交货日期、地点和方式为江阴港现货,待清关;被告自行安排提货运输,被告须在原告放货后30日内提货完毕,否则产生的港口超期堆存费用须由被告按照港口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11年8月2日前支付货款,在2011年8月2日,8月3日,原告两次发出电子邮件给被告公司仲总,提示其付款、告知原告公司的收款账号。2011年8月24日,南京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其与原告同为南京钢铁集团公司旗下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本合同项下付款义务。2012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了函件,指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被告继续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货物港口堆存费、迟延付款的利息等损失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此后既未付款履行合同,也未与原告协商如何解决合同争议,原告遂于2012年9月12日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FT-11039)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XXXX公司购买马来西亚铁矿粉,商品数量是27017湿吨,商品名称:铁矿粉,产地:马来西亚,商品品质:(MVHalus),化学成分马来西亚装港品质证书结果为铁67.71%,三氧化二铝1.48%,二氧化硅2.45%,硫0.003%,磷0.045%,水分6.60%,物理性质(粒度)below4mm96.00%min,above4mm4.00%max,商品数量的判定标准:商品的最终数量以江阴港CIQ重量证书结果为最终湿吨数量的结算依据,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总金额38743120元,原告须保证在2011年8月6日下午16:00之前以银行电汇方式向卖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98%的合同总金额36008257.60元,卖方在收到此款并且在货物清关完毕后将货物货权转移给原告。交货日期、地点和方式为江阴港现货,待清关;原告自行安排提货运输,原告须在XXXX公司放货后35日内提货完毕,否则产生的港口超期堆存费用须由原告按照港口相关规定向卖方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8月6日前没有向XXXX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8月23日,XXXX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函件,督促原告履行合同,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XXXX公司提出交涉,要求其提供CIQ证书,并提出其货物的含水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提供的数据中,该货物在港口的数量与合同约定有误,直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53.8万元,要求其合理解决问题。2011年8月29日XXXX公司作出了回复,仍然要求原告及时支付98%货款。2011年9月20日,XXXX公司来函表示根据江阴港CIQ重量和品质报告,对货物预结算进行调整,并再一次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多次协商,2012年7月2日,原告发函给XXXX公司指出其拟将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有异,品质不相符,同时因合同项下的货物市场价格降幅较大,损失业已产生,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希望与其协商解决。2012年7月16日,XXXX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将向原告索赔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012年8月22日,双方就合同解除及赔偿损失达成了一致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解除双方合同,2原告赔偿XXXX公司各项损失1096万元,3货物在港口的堆存费,由双方共同与江阴港协调解决以减少费用,然后堆存费由原告承担,其他双方无争议。2012年8月28日和9月10日,原告分别向XXXX公司支付了5480000元,两次付款合计10960000元。2012年8月29日,XXXX公司发传真至原告处,就铁矿粉在江阴港的超期堆存费用939815.41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即469907.71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XXXX公司支付了469907.71元,至此,原告共向XXXX公司支付了11429907.71元。另查明,经本院查询2012年8月22日“我的钢铁网”(http://listl.mysteel.com)记载的全国主要城市铁矿石进口矿价格汇总中,连云港铁矿石品位为63%的港口湿吨价格为825元,注明该价格是港口车板湿板交货价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编号为NG-YK-11039和合同号为S-FT-11039的铁矿粉买卖合同两份、原告与被告电子邮件、传真件,信函、原告与XXXX公司电子邮件、传真、信函、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我的钢铁网”、“中国联合钢铁网”公布的不同时间铁矿石的市场价格、“普氏”公布的不同时间段铁矿石价格信息等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促被告继续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民事活动所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提供了其与第三方XXXX公司的合同及解除合同的协议等一系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与XX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同一天所签订,合同标的也一致,对于货物的存放地点及交付方式也一样,对于合同履行期限及金额也相近或相对应,可以确定彼此间有高度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称与XXXX公司间所签订的马来西亚铁矿粉的买卖合同是为履行与被告间买卖合同的观点有理由相信其是正当合理的。因为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与XXXX公司间合同中确定的义务也没有意义,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同时XXXX公司也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原告多次与XXXX公司交涉相关事宜,积极的维护自身利益,并努力协商以减少损失的扩大。最终在2012年8月,原告与XXXX公司间经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并赔偿其损失1096万元及货物在江阴港的超期堆存费用,结合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合同标的物马来西亚铁矿粉的国际市场行情判断,自双方签订合同时间2011年7月28日至合同约定履行时间2012年8月2日至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直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XXXX公司解除合同时,铁矿粉的国际和国内市场价格呈下行态势,至2012年8月22日,进口铁矿粉的价格已降至约为825元/湿吨(参考专业网站所公布的连云港与合同标的相近品质的铁矿石价),综上判断考量原告与XXXX公司的合同争议及和解协议是合理的,原告同意和XXXX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1096万元没有扩大损失,反而是在其努力下控制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因此支付对方损失达11429907.71元。原告解除与XXXX公司之间的马来西亚铁矿粉的合同也表明原告有意解除其与被告相同标的的买卖合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1000万元的损失少于其赔偿给XXXX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该要求是合理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鑫宁公司损失1000万元。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元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些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雨人民陪审员  魏广东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