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裘建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建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建伟,中共党员,非农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建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杨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建伟及辩护人俞志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裘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48000元、骗取被害人潘某现金人民币600000元、骗取被害人窦某现金人民币1200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286000元、骗取被害人洪某现金人民币150000元、骗取被害人姚某、顾某现金人民币290000元,共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94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建伟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营业执照、财产转让合同、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裘建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裘建伟具有自首情节,其涉嫌诈骗系因企业过度投资、盲目扩张所致,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30日、12月5日,被告人裘建伟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2次骗得被害人张某乙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52000元,实际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48000元。2、2013年2月,被告人裘建伟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潘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实际骗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600000元。3、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裘建伟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窦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所骗借款全部用于偿还他人债务。4、2013年3月,被告人裘建伟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2次在当场扣除利息后,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86000元。5、2012年11月,被告人裘建伟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洪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实际骗得被害人洪某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裘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潘某、窦某、朱某、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甲、蒋某、裘某甲、裘某乙、包月红、王某甲、肖某、王某乙、徐某、陆某、任某、杨某、陈某、步某、何某、张云飞的证言,借条、借据、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海盐南门支行转账凭条、交易明细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产评估报告表、房屋转让合同、房权证、财产转让合同、还款凭证、财产租赁合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裘建伟诈骗被害人姚某、顾某现金人民币29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裘建伟在借款当时确已债务缠身,但其所开设的标准件厂仍在持续经营中,其向姚某、顾某所借款项均用于支付相应的货款以保证其经营的持续性,故对该笔借款,被告人裘建伟在借款当时虽未向对方阐明自己的真实经济情况,但不宜以犯罪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裘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04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裘建伟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建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裘建伟向各被害人退赔未追回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王依依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