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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同有机械有限公司与彭光辉、贵州旺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同有机械有限公司,彭光辉,贵州旺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180号原告贵州同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方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彭光辉,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贵州旺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云辉,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宁,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贵州同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有公司)与被告彭光辉、贵州旺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田公司)及第三人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篱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光辉及旺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彭光辉以融资租赁方式���原告购买沃得牌W156L装载机一台。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沃得公司为买受人(出租人)、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承租人完成本次交易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旺田公司为本次交易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还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彭光辉,但其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光辉立即返还原告沃得牌W156L装载机一台(现在价值约200,000元);2、被告彭光辉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07,561.81元,赔偿原告为收回装载机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旺田公司对前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光辉及旺田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沃得公司述称:本案装载机所有权我公司已转给原告,并且我公司已将此情况通知了二被告,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沃得公司作为出租人(即买受人)、彭光辉作为承租人、同有公司作为出卖人、旺田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沃得公司根据彭光辉的选定,向原告购买沃得牌装载机一台(型号:W156L,设备编号:1605000778L0B)出租给彭光辉使用,设备价款316,000元,彭光辉支付首付款(设备首付63,200元、手续费3033.60元)后,余款252,800元向沃得公司融资贷款,融资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租赁物件支付租金的方式,每一个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月25日付款),共12期(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每期还款22,107.73元。此笔贷款作为本案设备货款支付给原告。出���人确认收到承租人首付款后,通知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起租日(租赁物件交付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在承租人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前,租赁物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当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到3期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件收回,承租人所欠租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违约金应当全部付清,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期满无违约行为,承租人可以选择以留购方式(留购价100元)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出卖人为催收租金的第一责任人,并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垫付租金,对于承租人出现违约行为达到回购条件时,出卖人即要履行回购责任,其中回购价款等于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所有融资租赁款,包括租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承租人应付的实现债权等其它费用。担��人旺田公司对承租人在合同项下租金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单独出具《担保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本案租赁物件交付被告彭光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彭光辉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同有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沃得公司与同有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所有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支付回购价款171,861.84元后,取得本案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及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剩余全部债权。同日,沃得公司向被告彭光辉发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同年8月29日,被告彭光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按通知书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并遵守通知书其他有关约定。如不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在其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拖车费、律师代理费、拖车费、保管费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光辉自愿承担。因被告彭光辉未将回购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因聘请律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07,561.81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申请》、旺田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担保书》及《反担保书》、《通话通信地址确认书》、彭光辉付款存折复印件、《所有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所有权转移通知书》、《保证书》、原告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还款欠款明细表及2013年沃得重工租赁公司第二季度销售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导致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在支付了回购价款后,取得了本案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剩余全部债权,被告彭光辉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按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或者返还本案租赁物件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选择仅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件,本院从其自愿,被告彭光辉应当将本案租赁物件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中有过相关承诺,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本案保证人旺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旺田公司在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中并未禁止保证担保债权的转让,故在沃得公司将其保证担保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旺田公司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光辉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光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同有机械有限公司沃得牌装载机一台(型号:W156L,设备编号:1605000778L0B,价值约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彭光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同有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贵州旺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光辉前述义务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光辉追偿。四、驳回原告贵州同有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彭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芝 烜第3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