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刘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3)隆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1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2010年12月12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云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隆回县桃洪镇澄水村郭某等人在澄水村开设赌场没有通知他以及不准其占股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等十余人携带“管杀”、猎枪、斧头等凶器冲至澄水村4组闹事,与澄水村村民发生争吵。在闹事过程中,郭某某持一把嫌疑手枪,刘某手持一把嫌疑单管猎枪并当众放了一枪,周某某(另案处理)持“管杀”,肖某(另案处理)持钢管一起威胁、恐吓澄水村村民,造成村民恐慌。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等人后被隆回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所携带的“管杀”、猎枪、斧头等凶器被查获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某某、肖某的供述;证人郭某、郭某兰、李某彪、李某毛、李某升、李某、周某兰、郭某莲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械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结伙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教书审 判 员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