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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女)、郭某某(男)、董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郭某某,董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女,1983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董某某,女,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家奇诉被告郭某某(女)、郭某某、董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22,我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农历5月12,我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我们一直都是磕磕碰碰,农历8月份,被告郭某某(女)无端生气,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并明确表示不愿意与我继续共同生活。更为过分的是被告郭某某(女)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怀有5个月的身孕做了流产。我为了与被告郭某某(女)结婚,按照农村习俗花了将近20多万元,其中现金彩礼是44000元,分别交给了三被告,可如今却落得人财两空。现要求被告退还彩礼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1,三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44000元,事实不对,仅是平时点点滴滴的赠与,金额很小;2,诉状中的其他情况均不属实,卢某某与郭某某(女)分开的过错在卢某某,郭某某(女)引产是因检查胎儿不正常,是个死婴,他们二人没有结婚登记,就不存在合法的生育权,结婚花费20余元不属实,在农村也不符合客观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郭某某(男)诉称:我女儿郭某某(女)与卢某某于2012年农历五月十二日结婚典礼,我送一辆摩托车、四床被子、一床毛毯、四件套床上用品等共计折款12000元,现全部在卢某某家中。另外,卢某某曾借我4000元,仅还2000元,还有2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彩礼折款12000元,偿还借款200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郭某某(女)诉称:我与卢某某于2012年农历五月十二日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怀孕,因感不适去医院检查发现胎儿不正常,医生建议流产,经医院引产一死婴,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支出6000元,而卢某某不管不问,其应当与我共同承担。现要求卢某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500元。反诉被告辩称:对郭某某(男)的答辩理由是,1,返还12000元不存在,有一辆摩托车、四床被子、一床毛毯、四件套床上用品,但不值12000元;2,偿还借款2000元,与本诉不是同一事实,就算有借款也应另案处理。对郭某某的答辩理由是,要求我支付医疗费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她回娘家后到医院流产没有经过我同意,双方虽然没有结婚登记,但胎儿也是合法的,她擅自流产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22,卢某某经人介绍与郭某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第一次见面时,卢某某给郭某某见面礼4000元。郭某某到卢某某家时,卢某某给郭某某看家礼10001元。在双方协商结婚时间时,卢某某委托卢某某(乙)给郭某某家对月礼20000元。后卢某某与郭某某于农历5月12举行了结婚典礼,当日卢某某委托李某某给郭某某家彩礼10000元。在此期间,郭某某给卢某某购买一辆摩托车、四床被子、一床毛毯、四件套床上用品,卢某某向郭某某(男)借款4000元,后偿还2000元,仍有2000元未偿还。农历8月份,郭某某(女)回到娘家居住,2012年9月25日,郭某某(女)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行引产手术,引产一死婴,花费医疗费用2283.22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返还彩礼等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卢某某提供的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寺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调查卢某某、李某某笔录二份、周某某证言一份,郭某某(女)提供的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卢某某在与郭某某(女)建立恋爱关系后,按照风俗习惯向郭某某(女)、郭某某(男)、董某某给付彩礼的行为都是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的,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卢某某与郭某某(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卢某某和郭某某(男)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彩礼,一般都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其亲朋好友作为代表人,将现金或者物品交给另外一方的当事人或者其父母,一旦诉讼起来,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就本案而言,卢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有卢某某(乙)、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周某某证言,且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对自己亲自经手交付的彩礼和看见他人交付的彩礼的时间和数额进行了客观详细的陈述,可以证明卢某某向郭某某(女)、郭某某(男)、董某某给付了44000元的彩礼,故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女)、郭某某(男)、董某某在庭审中认为三位证人均与卢某某有亲戚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其证言不能采纳,本院认为,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与双方没有亲戚关系的人员不可能在给付彩礼的现场,只要证人能够对当时的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陈述,其证言就应该采纳,且郭某某(女)、郭某某(男)、董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三位证人的证言,故郭某某(女)、郭某某(男)、董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郭某某(男)的反诉请求,在庭审中,卢某某对郭某某(男)陈述的物品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对物品的价值持有异议,郭某某(男)又未提供物品价值的相关证据,故卢某某应将所得的物品全部退还给郭某某(男)。另卢某某对借郭某某(男)尚有2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要求另案起诉,为减少双方的诉累,本院认为一并处理为宜,卢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郭某某(女)的反诉请求,虽然郭某某(女)在庭审中提供的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但是以上证据中显示的姓名为郭某某(女),郭某某(女)未能提供郭某某(女)和郭某某(女)是同一人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事实不能认定,郭雨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某(女)、郭某某(男)、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卢某某返还彩礼44000元。二、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郭某某(男)返还郭某某(女)送给卢某某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三、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郭某某(男)偿还借款2000元。四、驳回郭某某(女)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卢某某承担50元,由郭某某(女)、郭某某(男)、董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其伦审 判 员  汤 勇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