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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1日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县玉城街道环城村桥头自己开设的小店内摆设“喜洋洋”游戏机和“大白鲨”游戏机各一台,以1元兑换10个积分,给“喜洋洋”游戏机设定1:2到1:150不等的赔率,给“大白鲨”游戏机设定1:2到1:24不等的赔率聚集张某等人进行赌博。期间,其妻子葛某、女儿何某乙(均另案处理)有参与管理、收银。至2012年6月11日中午,该小店在营业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当场扣押游戏机二台,另从现场还扣押到账单一张,人民币2700元等物品。经鉴定,上述“喜洋洋”游戏机与“大白鲨”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共非法获利20000余元。2012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退出非法所得17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周某、葛某、何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账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2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认罪且有主动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何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获利2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