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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佳等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珂,郭佳,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459号原告曾珂,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郭佳,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春,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xx号办公楼xxxx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浩,男,1986年2月2日出生。原告曾珂、郭佳与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曾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佳、曾珂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原告拟购买高京华、张青芳所有位于通州区云景里甲xx号楼xxx号的房产,由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已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4623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的经纪执业人员签字的一栏中,签订的人员为张伟伟。经查,张伟伟不具备房产经纪执业资格。整个购房过程中,也没有一名经纪执业人员进行过服务。被告以欺诈手段以没有经纪执业资格的人员冒充房产执业经纪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原告信任,骗取原告的居间服务费,违反了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规,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此份居间服务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及高京华、张青芳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居间代理费46230元。被告经纪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原告在诉状称被告工作人员不具有执业资格并不属实。即便张伟伟不具有经纪资格,也并不属于可以撤销的情形。在交易过程中,我公司已经促成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告所叙述事实不属实。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公司有权收取原告居间服务费用。原告让我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用,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曾珂、郭佳与高京华、张青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曾珂、郭佳以169万元的房屋成交价格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里甲XX号房屋一套,双方并就房屋买卖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同日,曾珂、郭佳(乙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及高京华、张青芳(甲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就坐落于通州区云景里甲xx号楼xxx的房屋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甲、乙、丙三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本居间服务合同,以兹共同遵守;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因本次交易涉及贷款等复杂事宜或手续的办理,经各方友好协商,按照规定费率上浮10%的标准向链家地产缴纳居间代理费,即应向丙方支付的居间代理费为人民币37180元整,其中甲方承担人民币零元整,乙方承担人民币37180元整,并于本合同订立当日向丙方支付;三方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经纪公司的经纪执业人员张伟伟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并加盖有经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曾珂、郭佳向经纪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37180元及保障服务费、代收评估费9050元。另查,2013年4月,高京华、张青芳起诉曾珂、郭佳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曾珂、郭佳支付其违约金290000元。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调解,曾珂、郭佳与高京华、张青芳达成调解协议:解除高京华、张青芳与曾珂、郭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曾珂、郭佳给付高京华、张青芳违约金人民币七万元,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执行清;若未按照上述日期给付违约金,则违约金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即二十九万元计算;曾珂、郭佳协助高京华、张青芳前往中介公司办理撤销网签登记手续;高京华、张青芳协助曾珂、郭佳前往相关机关办理退税手续。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居间服务合同》、买卖业务预收费专用收据、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民事起诉书、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曾珂、郭佳、经纪公司及高京华、张青芳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曾珂、郭佳主张经纪公司执业人员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但该事实并不能成为其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的理由,故曾珂、郭佳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经纪公司已促成曾珂、郭佳与高京华、张青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纪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曾珂、郭佳应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给付经纪公司相应的居间代理费,故曾珂、郭佳要求经纪公司返还居间代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珂、郭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曾珂、郭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