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金忠与郭保国、魏四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忠,郭保国,魏四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宋金忠,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国(郭建军),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魏四海,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宋金忠因与被告郭保国、魏四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郭保国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魏四海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10月9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金忠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魏四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四海在睢县中心大街承包一处建房工程,后被告魏四海将该工地分包给了被告郭保国。原告宋金忠等人受被告郭保国雇佣在该工地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与另一工友从房上摔下致伤,原告因伤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除了被告郭保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剩余损失,二被告均拒绝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300元。被告郭保国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被告魏四海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魏四海属房主,并非发包方;2、被告魏四海与被告郭保国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所有责任由被告郭保国承担;3、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魏四海无关,故被告魏四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宋金忠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损失共计67300元有无依据,原告及被告魏四海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27日对冯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2年12月27日对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2年12月27日对宋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2年12月27日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材料1-4证明:原告受被告郭保国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的事实;5、原告宋金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宋金忠摔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7、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9、户口本复印件两份;10、周堂镇乔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材料9-10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四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6、7、8、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提出异议称:1、证人应出庭作证;2、所证内容不实,该四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3、该组调查笔录均不能反映出原告摔伤的具体过程;4、由于被告郭保国将外粉全部承包给案外人赵书广,故安全设施方面应由案外人赵书广提供。本院认为,被告魏四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6、7、9、10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能够证明原告宋金忠受被告郭保国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形式存在瑕疵,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由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对交通费数额,应由本院依法酌定。针对该焦点,被告郭保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该焦点,被告魏四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魏四海与陈某某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魏四海系房主;2、2012年3月9日被告魏四海与被告郭保国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魏四海系房主,根据其与被告郭保国签订的协议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宋金忠对被告魏四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魏四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否认其应与被告郭保国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四海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2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宋金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魏四海将位于睢县城关镇文化路南侧的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被告郭保国,双方就工程单价、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安全施工、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书。2012年8月24日,原告宋金忠跟随被告郭保国在该工地上从事外粉工作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受伤,之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告郭保国已垫付医疗费23448.51元。原告宋金忠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624元,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金忠与被告郭保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伤情根据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76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宋金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从楼上摔下受伤的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郭保国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职责,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就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448.51元(被告郭保国已垫付),2、误工费5750元(50元/天×115天),3、护理费3150元(50元/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5、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76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731.73元(原告母亲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原告兄妹7人×20%+原告子女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4年×20%÷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75824元,被告郭保国应赔偿其中的80%计款60659.2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另酌定被告郭保国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与前述物质损害赔偿金两项合计68659.2元。因被告郭保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48.51元,故被告郭保国应再赔偿原告损失45210.69元。根据二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责任均由被告郭保国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四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5210.69元(已扣除被告郭保国垫付的23448.51元)。二、驳回原告宋金忠要求被告魏四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郭保国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杨荣方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