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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秦小明与郭宏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明,郭宏彪,张春奎,李雪清,王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秦小明,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宏彪,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第三人张春奎,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第三人李雪清,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第三人王彦龙,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原告秦小明与被告郭宏彪,第三人张春奎、李雪清、王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伟,被告郭宏彪,第三人张春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雪清、王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明诉称,2012年1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酒店供应调味品等货物,被告支付1至4月货款后,余款10378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3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宏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票据金额计算所欠货款。第三人张春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意见。第三人李雪清、王彦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依法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郭宏彪与第三人张春奎、李雪清、王彦龙口头约定成立太原市鑫满园酒店,2013年1月17日,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酒店停业,债务共担。2012年1月至11月,原告向太原市鑫满园酒店供应调味品等,太原市鑫满园酒店支付1至4月货款,尚欠103782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协议、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小明向被告郭宏彪及第三人张春奎、李雪清、王彦龙所经营的酒店供应货物,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及第三人未给付货款致使纠纷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告诉请合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宏彪及第三人张春奎、李雪清、王彦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小明货款103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郭宏彪,第三人张春奎、李雪清、王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向军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杜米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