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袁园与北京五色暗香餐饮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园,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梅颖,赵明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018号原告袁园,男,1969年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3号1层02单元(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桑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捷,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本基,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梅颖,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黎明,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北京税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袁园与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色暗香公司)、第三人梅颖、第三人赵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瑞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园、被告五色暗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捷、第三人梅颖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光、第三人赵明的委托代理人许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园起诉称,2013年5月,袁园与五色暗香公司股东梅颖、赵明协商收购二人股权事项。2013年6月17日,梅颖、赵明以书面形式,通知五色暗香公司另一位股东桑丹,明确告知其准备将二人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与袁园,并告知了股权转让的金额及答复期限。2013年7月23日,袁园与梅颖、赵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袁园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梅颖赵明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但五色暗香公司未按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为袁园办理变更公司股东等工商登记事项。因此,袁园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五色暗香公司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将第三人梅颖、赵明名下的股权变更到原告袁园名下,第三人梅颖、赵明予以协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色暗香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梅颖、赵明将其股权转让给袁园时,并未征得公司另一名股东桑丹的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其股权转让不发生效力,袁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梅颖、赵明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将股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桑丹,但桑丹并未作出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五色暗香公司应当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五色暗香公司章程;2、股权转让协议;3、梅颖、赵明出具的收条;4、声明。对于袁园提交的证据,五色暗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与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不完全一致,其他内容一致;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梅颖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证据3不认可其真实性,该收条是复印件;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梅颖认可袁园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梅颖陈述上面梅颖的签名是由赵明代签的,赵明与梅颖是夫妻关系,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时,梅颖和赵明均在场,梅颖对于赵明的代签字行为是认可的。第三人赵明认可袁园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五色暗香公司、第三人梅颖和赵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袁园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五色暗香公司章程记载:五色暗香公司的注册资本是90万元,其中桑丹出资29.7万元,梅颖出资30.6万元,赵明出资29.7万元,三方均以货币出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二、2013年7月23日,赵明和梅颖作为转让方、袁园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如下主要内容:1、鉴于:梅颖和赵明分别持有五色暗香公司34%和33%的股权,转让方已在本协议签署前依据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就本次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该公司的另一股东桑丹,现已满30日未予答复,视为同意转让。2、梅颖、赵明依据本协议,将其持有的五色暗香公司67%的股份(股金合计人民币60.3万元)及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袁园。3、梅颖、赵明和袁园同意转让五色暗香公司67%的股份的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在本协议签署后三天内,袁园向梅颖、赵明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4、袁园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取得股东身份后,有权依法享有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庭审中,梅颖和赵明陈述,其已经于2013年6月17日将转让股权给袁园的事宜通知了桑丹,但是桑丹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五色暗香公司认可桑丹于2013年6月17日之后的两三天左右收到了梅颖和赵明的通知,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桑丹至今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三、2013年7月25日,梅颖、赵明出具了收条,记载内容为:今收到袁园先生交来五色暗香公司股权转让款60万元。本院认为,梅颖、赵明与袁园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全部五色暗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袁园,且已经收到了袁园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则袁园已经通过受让的形式继受了五色暗香公司67%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在袁园已经通过受让取得了赵明和梅颖持有的五色暗香公司的股权后,五色暗香公司应积极履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将赵明和梅颖名下的五色暗香公司的股权变更到袁园名下。被告五色暗香公司辩称该股权转让并未征得公司另一名股东桑丹的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其股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包含了赵明将其持有的33%的股权转让给袁园和梅颖将其持有的34%的股权转让给袁园这两个股权转让行为,而赵明和梅颖均同意对方向袁园转让股权,根据三人的持股比例,即使桑丹不同意赵明或梅颖向袁园转让股权,赵明或梅颖向袁园转让股权也获得了其他股东之外的过半数同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外,在本次股权转让之前,转让人梅颖和赵明已向五色暗香公司的另一股东桑丹发出了股权转让的通知,桑丹虽表示不同意转让,但并未表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五色暗香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由于未经另一名股东同意进而不发生效力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人梅颖持有的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四的股权(出资额为三十万六千元)变更登记到原告袁园名下,第三人梅颖予以协助;二、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人赵明所持有的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的股权(出资额为二十九万七千元)变更登记到原告袁园名下,第三人赵明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瑞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