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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2013年4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2013年5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因传唤不到案,2013年9月1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家中改扩建房屋地基需要对地基上的巨大石块进行爆破,在听从好友吴某某的建议后,与吴某某一同前往桥头河镇桥头河村购买硝药。经多方打听找到了廖某某(已判刑)处,刚开始廖某某称没有硝药卖,李某甲则称建房搞地基需要硝药才行,廖某某出于同情便同意为李某甲去别处购买。廖某某当即找到同村的杨凤吾(另案处理),从杨凤吾处以14元每斤的价格购得含有黑火药成分的硝药3千克和一捆引线,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将硝药和引线全部转卖给李某甲,得款90元,廖某某非法获利6元。次日,李某甲用购得的硝药正在进行爆破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剩余的2.6千克硝药、引线26根。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建房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没有提出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廖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以���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正常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购买硝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进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阳超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