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张善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张善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刘志刚,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张善来,男,1961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刘志刚与被告张善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善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被告张善来于2010年经营渔户寨乡青山口村上台子铁选厂期间,在原告处修理选厂设备,共拖欠原告修理费4595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被告张善来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志刚修理费45952元,用以证明被告张善来拖欠原告修理费45952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在形式上、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张善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认定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善来为原告刘志刚修理选厂设备,拖欠原告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修理费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善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刚修理费人民币45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子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