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孟祥霞与贾丽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霞,贾丽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孟祥霞,临朐县辛寨镇后洼村。委托代理人尹秀娟,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丽芳,临朐县东城街道曾家洼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宗嘉矗,该公司职工。原告孟祥霞诉被告贾丽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霞委托代理人尹秀娟,被告贾丽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宗嘉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8时30分许,贾丽芳驾驶鲁G×××××号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地铝业门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正常行驶的孟祥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贾丽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外依法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贾丽芳驾驶鲁G×××××号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地铝业门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正常行驶的原告孟祥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孟祥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孟祥霞不承担责任,被告贾丽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丽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孟祥霞受伤后入临朐县朐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002.70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孟祥霞未构成伤残等级;2、孟祥霞休治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9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医院合理支付处理;3、孟祥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4、孟祥霞营养期限为2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孟祥霞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144元。原告孟祥霞系临朐县旗胜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02元,计算90天,误工费为9180元(102元/天x90天),护理费1340.64元(70.56元/天X19天),复印费15元,车损55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X9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X20天),原告孟祥霞共计损失16704.3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孟祥霞与被告贾丽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祥霞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孟祥霞不承担责任,被告贾丽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丽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贾丽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孟祥霞主张邮寄费21.5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祥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72.7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1340.64元、车损55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损失1484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丽芳赔偿原告孟祥霞其余损失1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贾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