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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系经济独立的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月9日,张某借用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但一直由张某持有并使用。2013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趁张某出门之际,将张某放在金龙商务宾馆209房间手包内的农业银行卡窃走,并于农业银行西施支行ATM机上提取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全额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门诊病历、收条及谅解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光盘二份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