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与高春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高春雨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561号原告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9854-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陆家镇童泾路85号。法定代表人潘敬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雨。委托代理人马洪志,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春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珏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经被告本人提出,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被告恶意删除工作站得行为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系原告放射科工作人员,2012年11月13日,被告在晚上下班后,擅自进入不属于其工作范围的B超工作室,并恶意将工作系统软件删除,导致患者的医疗信息丢失,不仅严重扰乱了原告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也为患者的医疗安全埋下隐患,如果出现医疗纠纷,更是陷原告于不利被动的境地。根据企业规章制度规定“除与患者病情有关的医务人员外,其他未经许可者不得进入检查室”。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因原告曾记录下被告擅自进入B超工作室的视频,被告的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被告主动将工作系统软件重新安装好,但患者的医疗信息已经无法恢复,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也无法弥补。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经被告本人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员工离职手续结算单》中也认可其“本人自2012年11月26日申请离职,与医院之间涉及到的经济账目及薪资报酬均已结清”,与原告无关。基于以上事实,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0128.8元。被告高春雨辩称:1、被告没有删除原告B超工作室的系统软件,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2、被告没有主动申请离职,而是原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从被告的退工备案登记表可以看出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审理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员工离职手续结算单、昆山新华医院排班表,原告管理制度(节选)以及员工大会签到本,视频资料、2012年12月16日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薄、电脑截屏及视频资料、原告网络管理人员单晓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员工离职手续结算单认为离职原因有涂改痕迹,且该结算单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放弃司法程序争取自己利益,对原告管理制度及签名认可,但对会议主题不予认可,对视频资料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删除工作站系统软件,只是临时拿取遗落在B超室的资料,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只有两个人签名,且会议纪要与签到薄是分开的,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处罚,对电脑截屏及视频资料以及情况说明,认为没有经过相关专业部门人员的鉴定,且没有和被告共同制定鉴定单位,情况说明的说明人没有相应资质作出说明,且被告进入B超工作室与系统被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电脑病毒或其他原因可能随时发作引起系统损坏,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退工备案登记表、纳税申办单、劳动关系处理登记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是在经被告申请,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在原告提交的离职手续结算单最后一段中显示是被告申请离职且有被告签字。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事医技(影像)工作。2012年11月13日晚,被告进入本不属于其工作范围的B超室,次日原告发现B超室系统及信息资料被删除,后该系统由高春雨及胡河重新安装。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表”,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退工理由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8.8元.该委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8.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离职手续结算单”中,对离职原因为“本人离职”还是“辞退”的情形,有修改迹象,但在离职手续结算单下方“备注”栏中载明:“本人自2012年11月26日已申请离职,并与医院之间涉及到的经济账目及薪资报酬均已结清。从即日起在社会上得任何活动与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离职人员签名处由被告签名确认,该“备注”为打印内容。被告提供的退工备案登记表中,解除原因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人辞职”、“自动离职”等选项的情况下,选择了“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盖单位公章,被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的管理制度中载明:“除与患者病情有关的医务人员外,其他未经许可者不得进入检查室。”另查明:解除合同前12个月被告平均工资为4025.76元/月。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对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下班后,私自进入不属其工作范围内的B超室的事实并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意解除还是原告单方面解除,以及如果系单方面解除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本案中,“离职手续结算单”载明的内容里,对离职原因为“本人离职”还是“辞退”的情形有修改迹象,尽管下方的“备注”栏中载明为被告本人“申请离职”,但该“离职手续结算单”为打印的格式单据,且双方办理的“退工备案登记表”中解除原因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人辞职”、“自动离职”等选项的情况下,选择的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项,而非“本人辞职”或“自动离职”项,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面解除。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下班后私自进入不属其工作范围内的B超室,并恶意删除医疗信息,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尽管进入不属其工作范围内的B超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进入B超室及之后的行为,是否给其造成重大损害,且管理制度中也未明确进入B超室及若被告存在删除医疗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及是否在发生该行为时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公司在此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行为不当,应承担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春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新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蔷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