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寇某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寇某,包某,周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寇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包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寇某、包某、周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寇某、包某、周某,辩护人刘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在济宁市任城区接庄街道办事处中贾村东方名苑小区内,被告人王某伙同寇某、包某、周某四人,采取语言威胁、恐吓以及阻拦业主进入小区装修等手段,强迫多名小区业主购买其提供的沙石、水泥、瓷砖等装修物品,非法获利一万余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房某、张某甲、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郭某、张某丙、陈某丙、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寇某、包某、周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寇某、包某、周某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寇某、包某、周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寇某、包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寇某、包某、周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寇某、包某、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包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小,不是该犯罪的提议者、组织者以及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动机简单等请求对包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寇某系夫妻关系,同被告人包某、周某均系任城区接庄街道办事处中贾村村民。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得知本村东方名苑小区竣工上房,便产生向业主销售装修材料的念头,被告人王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寇某预谋后,二被告人又邀集了被告人包某、周某共同参与。于2013年2月至6月,四被告人私自进入济宁市任城区接庄街道办事处中贾村东方名苑小区内,先后对进入该小区装修的业主采取语言威胁、恐吓、阻拦业主进入小区装修等手段,强迫多名小区业主购买其提供的沙石、水泥、瓷砖、塑钢、护网等装修物品,非法获利一万余元,四人分肥。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寇某、包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孙某、郭某、陈某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房某、张某甲、葛某、张某乙、袁某、吕某、陈某甲、康某、陈某乙、余某、吴某的证言,强迫交易情况一览表及照片四张,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寇某、包某、周某预谋后,以语言威胁、阻拦业主进入小区装修等手段向他人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寇某预谋后,邀集被告人包某、周某共同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寇某、包某、周某归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包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包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以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寇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包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亚丽审判员 祝士业审判员 钟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