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益亮与翁仁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亮,翁仁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黄益亮。被告:翁仁农。原告黄益亮诉被告翁仁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圣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仁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亮起诉称:被告翁仁农于2010年8月租用原告人挖掘机一台,1200元/天,共15天,平板车费700元,挖掘机损坏赔偿3000元,合计217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翁仁农偿还欠款167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700元的事实。被告翁仁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翁仁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黄益亮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仁农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益亮挖机工资款18700元,平板车费700元,挖机损失赔偿3000元,合计217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已经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益亮与被告翁仁农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挖机作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翁仁农拖欠原告16700元,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仁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仁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益亮16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减半收109元,由翁仁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德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