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唐兴菊、秦开兴与秦开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菊,秦开兴,秦开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唐兴菊。原告秦开兴(系原告唐兴菊之夫)。被告秦开成。委托代理人余克林。原告唐兴菊、秦开兴诉被告秦开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菊、秦开兴,被告秦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菊、秦开兴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唐兴菊在自己责任田内劳作时与被告秦开成发生纠纷,报警经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处理,出警人员走后,被告秦开成抢夺原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在抢夺过程中,被告秦开成与原告唐兴菊发生争吵,并用石头打伤原告腿部、手臂等处。原告唐兴菊随后到被告家中评理,双方再次发生拉扯,被告秦开成用椅子将原告唐兴菊背部打伤。原告唐兴菊受伤后,先后在巴东县水布垭镇卫生院、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4天,并后续治疗20天。后经鉴定,原告唐兴菊受轻微伤。原告唐兴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秦开兴从务工地赶回家中照顾,造成务工损失4800元,交通费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开成赔偿原告唐兴菊医疗费1456.57元、误工损失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20元、照相费150元,共计4796.57元。并由被告秦开成赔偿原告秦开兴误工损失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200元。原告唐兴菊、秦开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挂号费收据1份、照像费收据1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唐兴菊受伤后在相关医疗机构治疗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唐兴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三:2013年8月17日蔡永忠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秦开兴因本案产生误工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对秦开成、唐兴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是各打五十板,没有实际解决问题,也没有找原告收取罚款。证据二:2013年6月1日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秦开成的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原告认为秦开成陈述的不属实。王福政在现场是事实,摩托车是梯子倒下来砸坏的,原告唐兴菊没有拿工具。证据三:2013年6月1日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唐兴菊的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唐兴菊所述部分属实,打架经过不属实。二原告认为属实,无异议。证据四:2013年6月1日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王福政的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五:2013年6月2日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王福政的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六:2013年6月1日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李政东的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七:2013年6月1日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邓明英的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二原告认为属实。证据八:2013年6月1日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张元菊的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原告认为不属实。证据九:2013年6月13日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座谈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十:现场照片8张。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秦开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唐兴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没有住院治疗,不能计算误工费,在该院也无用药清单,不能说明用药的关联性。原告秦开兴的误工损失及回家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被告秦开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巴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四、五、六、九、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旨在证明原告唐兴菊受伤后其夫秦开兴产生的误工费,误工费系受害人本人的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巴东县公安局对秦开成、唐兴菊的处罚决定书,系公文书证,被处罚人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其查明的打架经过,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王福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李政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其他人的调查笔录,与王福政、李政东陈述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开兴与被告秦开成系同胞兄弟。2013年6月1日上午,在被告秦开成门前的田边,原告唐兴菊与被告秦开成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干警出警后告知双方请求政府部门解决。派出所干警离开后,在村干部王福政在场的情况下,双方未听劝告继续争吵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唐兴菊与被告秦开成持石头互相砸对方,经村干部劝阻后,原告唐兴菊又来到被告秦开成家中,双方再次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秦开成用木椅将原告唐兴菊打伤。原告唐兴菊受伤后于当日到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于同年6月3日至6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唐兴菊在该院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276.57元。同年6月3日,原告唐兴菊损伤程度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唐兴菊为此支出诊查费3元、门诊医疗费177元、司法鉴定费620元、照相费150元。同年7月4日,巴东县公安局对原告唐兴菊和被告秦开成分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8月29日,原告唐兴菊、秦开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唐兴菊受伤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唐兴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三、原告秦开兴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唐兴菊受伤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调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唐兴菊与被告秦开成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秦开成在相互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唐兴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秦开成过错明显,理应对致伤原告唐兴菊身体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兴菊在与被告秦开成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时,未依法寻求正当解决途径,反而与被告争吵,继而发生抓扯,且在田边发生第一次抓扯后又撵至被告秦开成家再次发生抓扯,原告唐兴菊在该纠纷中亦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秦开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应以被告秦开成承担60%的责任、原告唐兴菊自负40%的责任为宜。被告秦开成辩称其未致伤原告唐兴菊头部,根据村干部王福政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唐兴菊头部受伤与被告秦开成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秦开成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对秦开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唐兴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原告唐兴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唐兴菊主张医疗费1456.57元,有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巴东县民族医院的相关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唐兴菊主张误工天数为24天,每天50元,共计误工费1200元。因原告唐兴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后续治疗情况,原告唐兴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的4天,原告唐兴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唐兴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0元/天×4天=200元,原告唐兴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唐兴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唐兴菊主张按3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秦开成对其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唐兴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唐兴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天×30元/天=120元,对原告唐兴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唐兴菊主张护理费1200元。因原告唐兴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后续治疗情况,原告唐兴菊的护理天数应计算为4天,原告唐兴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唐兴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天×50元/天=200元,原告唐兴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唐兴菊主张交通费5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告秦开成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唐兴菊主张的交通费50元予以认定;6、原告唐兴菊主张鉴定费620元及照相费150元,有相应收费收据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秦开兴主张被告秦开成赔偿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误工费系受害人为接受治疗或因伤残误工遭受的损失,原告秦开兴不是本案的受侵害人,因此,原告秦开兴主张被告秦开成赔偿其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秦开兴主张被告赔偿其从务工地回家的交通费,既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兴菊受伤后医疗费1456.57元、误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00元、鉴定费620元、鉴定照相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经济损失2796.57元,由被告秦开成赔偿60%,即1677.94元,由原告唐兴菊自理40%,即1118.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兴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秦开兴要求被告秦开成赔偿其误工损失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兴菊负担50元,原告秦开兴负担50元,被告秦开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子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财保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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