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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孟雨与朱宁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雨,朱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宁。上诉人孟雨与被上诉人朱宁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上诉人朱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朱宁诉称,2011年6月15日,我与孟雨签订了一份《大棚转让协议》,约定由孟雨将新安镇刘园村大队部西边的10个大棚转让给我,大棚由孟雨建好后交付我使用,转让价20万元,后我先期支付孟雨10万元转让费,后孟雨因经济犯罪被追诉,且刘园村拒绝将土地提供给我使用,称大棚为集体所有,任何人都无权转让,导致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孟雨采取欺诈的手段,将无权处分的财产转让给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大棚转让协议书》,判令孟雨返还转让费共计192423.21元。一审中孟雨辩称,1、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成立,协议签订后我按照要求将大棚及其设施交与朱宁,朱宁对转让的大棚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而在卖完第一朝鸡后,由于亏本就放弃了大棚的看管义务,导致大棚设备被偷,所以导致目前的状况主要原因是因为亏本和朱宁丧失信心造成的。2、我与刘园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对一方如何经营,并未加以限制,朱宁已经实际经营,刘元村并未提供异议,所以朱宁说我以欺诈手段不能成立。3、双方在经营中采取合伙制,而且朱宁占51%的份额,在经营中的责任应大于我,由于未按时缴纳承包费和抛荒等原因,导致刘元村提出解除合同,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月1日,刘园村委会与孟雨订立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村委会将现有大棚30个,占地30亩租给孟雨,从2010年5月至2010年年底租金8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827/亩,2011年6月15日孟雨与朱宁签订大棚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大棚10个转让与朱宁,协议约定转让费为20万元,大棚土地承包的大棚为八年六个月,自2011年6月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大棚由孟雨建好交给朱宁使用,土地租金共同负责,大棚加好后由双方共同养殖,风险共担,一朝鸡卖完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甲方股份为49%,乙方股份为5l%。协议签订后,朱宁先支付孟雨10万元,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朱宁又投资125904元、孟雨投资99729元,共同开始养殖,一朝鸡卖完后,经结算共亏损6万元,孟雨将卖鸡所得165633元全部拿走,庭审中孟雨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费为20万元实质是孟雨为朱宁建立大棚包工包料的工程费用,且土地承包费朱宁至今也没有交付,所以导致目前的状况是朱宁的自己的责任,请求驳回朱宁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灌南县新安镇刘园村村民委员会与孟雨签订的承包协议,法院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南商初字第0542号判决书以孟雨停止生产经营致土地荒芜,又不能交纳承包为由判决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孟雨与灌南县新安镇刘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朱宁与孟雨签订的大棚转让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应当解除,双方签订大棚转让协议,转让费为20万元,朱宁支付了孟雨100000元转让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6月起至2020年1月止,一年的使用费用为23529元,故孟雨对朱宁支付100000元转让费减去土地一年的使用费用23529元,计76471元应负清偿责任。至于朱宁称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朱宁投资125904元、孟雨投资99729元,共计225633元开始养鸡,后卖的货款165633元,被孟雨一人占有,属于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朱宁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孟雨返还朱宁大棚转让费76471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兑现。并决定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朱宁承担2500元,孟雨承担1648元。上诉人孟雨上诉称:1、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我已按要求将大棚及其设施建好后交给朱宁,从此朱宁对该10个大棚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同时对该设备负有不被他人侵占和毁坏的责任,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2、我和刘园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对我如何经营并未加以限制,朱宁已经实际经营且刘园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3、双方在经营中采取合伙制,在我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朱宁应当配合我的家人积极组织经营、生产,但朱宁却拒绝缴纳土地承包费,消极的履行合同,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宁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大棚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承包,是孟雨承包给我使用。2、因孟雨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时刘园村委会拒绝再将大棚和土地提供给我使用,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完全在于孟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孟雨、朱宁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大棚转让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本院经审查,涉案的10个大棚均是建设在土地之上,大棚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均是由孟雨从刘园村委会承包取得,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大棚土地的承包期从2011年6月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且上述大棚的支架所有权均归刘园村委会所有,故该份协议书名为大棚转让协议,其实质应为大棚承包协议。虽然该份承包协议书未约定承包的期限,但根据该合同中关于土地承包期的约定,应当认定该份承包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采取的是合伙经营的方式。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孟雨未能及时向刘园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导致刘园村委会起诉并经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又因本案中孟雨与朱宁所签订的大棚承包协议书的履行依附于上述孟雨与刘园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现孟雨与刘园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故孟雨与朱宁之间签订的大棚承包协议亦无法继续履行。朱宁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大棚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朱宁的实际承包时间,扣除朱宁一年的使用费23529元,而判决孟雨返还朱宁764**元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孟雨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朱宁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未作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解除孟雨、朱宁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大棚转让协议书》;三、驳回朱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上诉人孟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主文)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