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刘某甲某,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生,邵东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8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倪爱明,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集泽,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回龙镇双滩村*组**号。原告刘某甲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沈郁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某诉称:2008年年底,原告与被告伍某某经人介绍确定婚约。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阴历12月生育女儿刘某甲,2011年2月1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从2011年5月开始,双方便开始分居。2012年底,双方就离婚问题协商时,原告被被告喊人打伤。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在经人民法院处理未能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刘某甲随同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以来,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分居时间不长,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2013年3月,原告自知不符合离婚的条件,遂撤回了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因被告继续在外打工,故双方联系较少。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3、结婚档案,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4、周贵发证言;5、王茂青证言;6、李晓燕证言;以上4-6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成后,双方未能和好的事实。7、刘某甲户口卡,拟证明女儿刘某甲生于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伍贵华的调查笔录;2、对邹强的调查笔录;3、对伍新燕的调查笔录;4、对伍满英的调查笔录;5、对梁欢寿的调查笔录;以上1-5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双方感情好,原告跟被告打架时原告拿着刀追着被告砍的事实。6、伍某某在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发票;7、基地转让合同书;8、对赵强斌的调查笔录;9、屋场基地照片;以上7-9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刘某甲某与家里没有分家,刘某甲某父亲在刘某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块地用于修建房屋,其家里店子经营是由其屋里与刘某甲某及刘某甲某妻子一起经营的。10、刘某甲在新宁县人民医院出生病历资料;拟证明刘某甲的出生是由被告母亲在照料的,原告没有到场。11、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本;12、新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本;13、新宁县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14、新宁县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以上11-14号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伍某某患慢性宫颈炎、腰椎间盘突出。对刘小杰的录音调查记录,拟证明当时卖地时的价格。16、新宁县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发票。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4-6号证据证明的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证明的原、被告发生矛盾,及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10月,原告家与他人共同购得房屋地基一块的事实予以认可。对10-16号证据证明的被告患病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某甲某与被告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婚约。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阴历12月生育女儿刘某甲(2010年10月落户),2011年2月1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1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和好如初。2012年底,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2013年3月,刘某甲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此后,伍某某在外务工,双方没有同居生活。刘某甲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某与被告伍某某生育女儿刘某甲后,双方经过慎重考虑才补办结婚证,组建家庭,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在共同生活当中,由于原、被告对家庭生活中的困难估计不足,发生矛盾后的处理方式不当,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只要换位思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采取理性的方式共同面对生活中所遇到的困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符合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某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郁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