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潘某、张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张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潘某、张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潘某、张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潘某、张某、周某某伙同张某丙(另案起诉)等人预谋盗窃通讯光缆,遂窜至西安市阎良区迎宾大道箭王村路西北站牌五米处,刘某让潘某等人下到通讯光缆井内,自己驾车离开,由潘某剪断光缆,张某丙等人将光缆抽出并盘好装车,盗窃型号24芯GYTA新南方通讯光缆2681米,价值9219元。二、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潘某、张某、张某甲、张明、张某乙伙同张某丙等人预谋盗窃光缆,遂驾车窜至西安市阎良区靳家村北庄组北100米处,由潘某上杆剪断光缆,刘某、张某丙等人将光缆拽下来并盘好装车,盗窃型号24芯CYTA新南方通讯光缆2300米,价值7909元。三、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潘某、张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伙同张某丙预谋盗窃通讯光缆,遂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办事处栎阳十字南一公里处路西,由潘某上杆剪断光缆,刘某将光缆另一端剪断后和张某丙等人将光缆拽下并盘好装车。所盗光缆型号为24芯GYTA新南方通讯光缆780米,价值2682元。四、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潘某、王某某伙同张某丙等人预谋盗窃通讯光缆,遂驾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办事处滩张十字北一公里处,潘某上杆剪断光缆,刘某剪断光缆另一端后和张某丙等人拽下光缆并盘好装车,所盗光缆型号为24芯GYTA新南方通讯光缆2737米,价值9412元。后将四次所盗通讯光缆销赃,赃款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价值29222元;被告人潘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价值29222元;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价值1981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二次,盗窃价值10591元;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价值10591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作案二次,盗窃价值10591元;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价值9219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价值94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潘某、张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潘某、张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供述;同案犯供述;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张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潘某、张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共同预谋,均积极实施盗窃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对待。但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张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此,对被告人刘某、潘某、张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共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已缴纳罚金6000元,剩余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已缴纳罚金5000元,剩余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已缴纳罚金5000元,剩余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九、非法所得29222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