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脉欣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脉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上海脉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川路50-52-56号第4幢310号。法定代表人周亲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景德路92号五楼。法定代表人倪明连。被告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和平大厦6009。法定代表人孙金国。原告上海脉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赵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脉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安徽芜湖荆山安置房南区工程”提供钢材。根据合同的约定,两被告所用的钢材由原告提供铺底供货为3,000吨钢材或自首次送货之日起达90天(两者以先到为准),两被告应支付供货金额的75%给原告;合同另约定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首次向两被告提供钢材,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货款合计人民币9,880,784元,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以各种理由拖延钢材货款长达数月,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9,880,784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0,581.9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及2013年6月19日起以9,880,784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钢材吨数差额补偿款2,202,515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2违约金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供货方(乙方),两被告为需货方(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混凝土各类规格钢筋,收货地点为荆山安置房工程南区项目,指定签收人员为葛茂均、吴亮。产品数量约17,000吨,具体按实结算。供货期为自签约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乙方为甲方铺底供货达3,000吨或自首次送货之日起达90天,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须按铺底供货金额的75%付给乙方,余下25%累计至下个月付75%,当月累计金额加上上次未付余款之和,在次月5日付给乙方75%,以此类推算,最后一批款项余款的25%,在最后一批收到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按以上条款如期付款,则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补偿金。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实际需求数量不足合同数,则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第二条所述的三十天到期之日起七日内,补偿乙方按合同数与实际数量差额吨数,每吨人民币150元补偿款。若甲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笔)货款一星期内,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甲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承担所有逾期剩余货款基数、日计千分之一的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28日向两被告提供钢材,由葛茂均签收。2013年4月9日,由葛茂均在原告制作的送货明细单上签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供货数量2,058.694吨,货款合计8,796,250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8日,供货数量257.872吨,货款合计1,084,534元。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能善尽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供货17,000吨,原告实际供货2,316.57吨。合同约定若两被告实际需求数量不足合同数,则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按合同数与实际数量差额吨数,每吨人民币150元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880,784元及吨数差额补偿款2,202,5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两被告未如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两被告应承担所有逾期剩余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一的补偿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标准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调整为以逾期剩余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首次供货是2013年1月2日,首次送货之日起90天未付款,故两被告应从2013年4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脉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880,784元;二、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脉欣贸易有限公司以9,880,784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脉欣贸易有限公司钢材吨数差额补偿款2,202,5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543元,由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审 判 员 陆韵华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君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