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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培祥与李德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祥,李德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539号原告孙培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田。被告李德启,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孙培祥与被告李德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0988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在经营养殖期间赊欠原告饲料一宗,计款27988元,有被告及其妻刘玉丽签字给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七份,每张收料单均注明数量、单价及总价款。2012年3月6日、4月19日被告偿还给原告饲料款7000元,余款2098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收料单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德启欠原告孙培祥饲料款209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李德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启清偿原告孙培祥饲料款209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增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