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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肖章辉与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卫生处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章辉,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慈行初字第3号原告肖章辉,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慈利县人,汉族。被告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连辉,主任。原告肖章辉不服被告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处理完毕,继续诉讼无意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章辉撤回对被告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章辉负担。审 判 长  刘 俭审 判 员  赵书均人民陪审员  唐才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