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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金春与昆山理盈车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春,昆山理盈车材有限公司,强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20号原告李金春。委托代理人XX,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春阳,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理盈车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法定代表人黄伟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首波,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强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树林市西圳街2段80巷7号。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自良。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春与被告昆山理盈车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盈公司)、第三人强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春的委托代理人XX、董春阳,被告理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首波、屈泉芳,第三人强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良、宋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春诉称,2001年4月,昆山永强车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在昆山注册成立,后名称变更为理盈公司,投资总额500万美元,注册资本250万美元,第三人强塑公司为登记唯一股东。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投资被告,约定股权比例为25%。原告通过毛里求斯的RISINGPOWERINC.的账户向被告出资378922.20美元,委托台湾永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向被告进行设备出资124253.30美元,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汇款2笔出资257730美元,通过第三人出资10万美元,共计860905.5美元。被告设立后,原告一直担任董事并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公司,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股东会议。后公司出现亏损,内部发生争议。2006年7月,本人被免去董事职务。之后,本人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被告擅自将房屋和土地低价出租给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昆山百客满车辆有限公司,本人利益受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缴入出资625000美元,占股25%;2、被告负责办理将原告列为股东的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第三人配合被告履行上述义务;3、被告退还原告多交付的出资款235905.50美元。原告李金春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15、2001年6月15日至2006年2月16日汇款凭证;证据16-22、2001年第146号验资报告、2002年第59号验资报告、2002年第307号验资报告、2003年第244号验资报告、2004年第190号验资报告、2005年第333号验资报告、2007年第103号验资报告;证据23、RISINGPOWERINC.注册证明;证据24、往来证明书;证据25、2001年3月23日永强公司董事委派书;证据26、2005年8月3日永强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证据27、永强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证据28、2005年8月12日黄桂祥给黄清和李金春的函件;证据29、2011年1月28日律师函;证据30、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侦查卷宗材料;证据31、永久公司登记注册证明;证据1-31证明原告李金春向被告理盈公司汇款及实物出资合计860905.5美元,系被告投资人,占股比例25%。证据32、理盈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据33、理盈公司2007年第013号审计报告;证据34、强塑公司营利事业登记;证据35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侦查卷宗材料;证据36、台中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材料;证据37、昆山百客满车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董事会成员名单;证据38、理盈公司及昆山百客满车料有限公司大门照片;证据39、昆山百客满车料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据32-39证明理盈公司实际均由黄桂祥掌控,侵犯原告李金春合法利益的事实。证据40、名称变更核准通知,证明理盈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永强公司,变更日期为2006年9月;证据41、永强公司批准证书,证明公司英文名称为KUNSHANFOREVERCYCLEPARTSCO,LTD;证据42、43、2011苏公信协核2660、2661号江苏省公证协会证明书,证明本案中提交的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均经过公证,并经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江苏省公证协会。证据44、RISINGPOWERINC.存折银行交易原始记录,证明该公司付款真实性;证据45、证人李某证言、李某身份证明,证明李某、RISINGPOWERINC.代原告李金春交付出资款;证据46、47、2005年8月9日、2005年8月11日黄桂祥以第三人强塑公司董事长名义给原告李金春的传真,证明强塑公司并非被告唯一股东;证据48、2009年1月22日李金春委托律师向黄桂祥寄发的律师函;证据49、2009年1月24日黄桂祥回函;证据48、49证明李金春系理盈公司股东,占股比例25%.证据50、2011年1月10日李金春委托律师向黄桂祥寄发的律师函,证明黄桂祥拒绝召开股东会。被告理盈公司辩称:被告的股东是第三人,是唯一股东。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和出资事实。原告、被告、第三人之前存在一些业务往来,原告李金春没有交付出资,更没有多交付出资款235905.5美元的事实。原告李金春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李金春的诉讼请求。被告理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强塑公司述称,与被告理盈公司意见一致,并且未代原告李金春交纳出资款。请求驳回原告李金春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01721、01724号公证书,证明强塑公司委托案外人朱路贞、SUPERTONINDUSTRIALLTD向理盈公司汇入投资款共计690481.61美元;证据2、01723、01726号公证书,证明强塑公司委托案外人竑盈公司通过RISINGPOWERINC.代强塑公司向理盈公司汇入投资款共计50000美元;证据3、01722、01727、01728号公证书,证明强塑公司及案外人竑盈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证明以及公司印章。另本院向昆山市商务局征询原告李金春能否登记为被告理盈公司股东,理盈公司能否变更企业性质,昆山市商务局回复被告从独资转为合资性质,法律法规无相关不许可规定。理盈公司、强塑公司对李金春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15,仅公证了原件与复印件相符,需要公证材料是第一商业银行出具的材料,故不予认可。并且关于第一商业银行的多笔汇款,在汇款给被告时,汇款单上均注明三角贸易汇出款,而非投资款。对于原告汇给黄何素兰的两笔款项,黄何素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当事人,对于是否收到,汇款目的,被告并不知情,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出资。汇给第三人的款项,并非汇给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出资款。对于设备出资,虽然设备是交付给被告,但是赠予的,不能证明系原告出资。对于证据16-22验资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所有的出资均为第三人出资。证据19中的8、9、10、11页委托书正好证明了即便是RISINGPOWERINC向被告交付出资款,也是受第三人之托,以第三人名义出资。验资报告中所附的验资事项付款时间、金额和原告所称不符。对证据23、33、34、37-4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第一商业银行的往来证明书,证明的只是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不予认可。对证据25、31予以认可。对证据26、2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显示有出资意向和计划,当时公司公章在黄清和李金春手里,对其效力不认可。对证据28、29黄桂祥函件、律师函,被告及第三人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30有关黄桂祥的函件、律师函、审判笔录,均为案外人和原告之间发生的,被告对此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第三人为唯一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到位,但不能证明李金春出资。对证据35、36,是案外人在台湾就其他案件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4不予认可。对证据45认为证人是原告的近亲属,其效力存在问题。并且汇款单上对款项定性为贸易。对证据46-50,有关原告与案外人黄桂祥之间的文件往来,被告并未参与或确认,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强塑公司另认为涉案设备出资是向永久公司购买,不能证实为原告出资。李金春对强塑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知道公证的声明人朱路贞身份,与本案无关,对2001年9月11日汇款150000美元,2001年12月17日汇款120000美元,2001年12月24日汇款70000美元,2002年3月19日汇款92750美元没有异议,对2001年10月29日、2002年5月7日汇款是原告李金春支付100000美元给第三人强塑公司,强塑公司代付给被告理盈公司作为出资款;对于证据2、公证的声明人竑盈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强塑公司是关联公司,证明事项没有证明力,并且汇款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对第三人强塑公司及案外人竑盈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01727号公证书没有证明单位的印章,不予认可。理盈公司对强塑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向昆山市商务局征询意见函及昆山市商务局回复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对于原告李金春提供的证据,证据1-15公证及证明内容为与原本或正本相符,被告理盈公司及第三人强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6-23、25-27、31-34、37-43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28-30、35、36、46-50经过公证,被告理盈公司及第三人强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4与证据1-15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对汇款性质综合案情后予以评判。对第三人强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金春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缺少收款人RISINGPOWERINC.对于2004年2月20日竑盈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汇款的说明,该笔汇款不能证实为第三人强塑公司向被告理盈公司支付的出资款。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理盈公司于2001年4月在昆山注册成立(原名永强公司),经营期限截止2051年4月8日,投资总额500万美元,注册资本250万美元,实收资本250万美元,第三人强塑公司为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黄何素兰从该公司成立至2008年3月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9日,外商投资企业核准通知书显示理盈公司总经理为黄桂祥。RISINGPOWERINC.分别于2003年6月10日、2003年6月24日、2003年7月8日、2003年7月23日、2004年1月15日、2005年6月16日向被告理盈公司汇款27735.3美元、26680.03美元、28491.37美元、25795.33美元、190610.70美元、63660.15美元(以上汇入被告美元资本金户,账号:14×××14);于2005年12月21日、2006年1月10日向被告理盈公司汇款30023.56美元、62400美元(以上汇入被告理盈公司账号7066500881420100012992,证人李某作证陈述62400美元中的31200美元为代李金春支付);于2006年1月24日、2006年2月8日、2006年2月16日向被告理盈公司汇款14049.09美元、3224.8美元、12323美元(以上汇入被告理盈公司美元资本金户,账号:7066500881420500007858)。RISINGPOWERINC.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1年6月15日、2002年3月8日分别向时任理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何素兰汇款200000美元、57730美元;2001年10月26日,汇款给第三人强塑公司10万美元,并提供了汇款单据。李某作证陈述前述款项为代李金春向被告理盈公司支付出资款。被告理盈公司从永久公司接收设备登记为第三人强塑公司出资价值124253.3美元,永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春陈述实际为其向被告理盈公司出资。被告理盈公司验资报告显示:2001年6月26日收到出资款200000美元,2001年10月30日收到出资款200000美元,2002年5月8日收到出资款57730美元;2002年9月18日、2002年6月25日、2003年4月30日分别收到设备出资价值75179.3美元、41400美元、7674美元;通过RISINGPOWERINC.分别于2003年6月11日、2003年6月25日、2003年7月9日、2003年7月24日汇入出资款27735.30美元、26680.03美元、28491.37美元、25772.33美元,2004年1月16日收到出资款190587.70美元(证人李某作证陈述该款中的95799.63美元为代李金春支付),2005年6月17日收到出资款63637.15美元。其中,2003年6月11日、2003年6月25日、2003年7月9日、2003年7月24日的出资,委托书显示受第三人强塑公司委托代付。被告理盈公司设立后,原告李金春担任董事并参与经营管理。2005年8月3日,黄桂祥、黄清、李金春、柯富出席被告理盈公司股东会议,李金春在会议记录股东签名处签字。12月20日(年份不详)加盖被告理盈公司公章的文件显示,李金春以监察人列入股东名册,占25%股权。后被告内部经营管理发生争议,2006年7月,原告李金春被免去被告董事职务。原告李金春认为不能行使理盈公司股东权利,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台湾台中地方法院相关案件卷宗显示,黄桂祥与黄何素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理盈公司认可黄桂祥与被告现法定代表人黄伟立系父子关系。黄桂祥以第三人强塑公司董事长身份给原告李金春发函要求协商有关被告理盈公司相关事项。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李金春系台湾居民,本案应当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股东权利义务事项,被告理盈公司登记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本案纠纷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原告李金春要求确认在被告理盈公司中的股东地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李金春实际向被告缴入资金和设备事实成立。首先,RISINGPOWERINC.先后向被告理盈公司美元资本金户汇款,虽部分款项在验资报告中明确受强塑公司委托代付,但在被告理盈公司及第三人强塑公司未能证实为其他具体原因及理由付款的情形下,RISINGPOWERINC.法定代表人李某作证陈述代原告李金春付款不受其与原告李金春身份关系的影响,能够证实汇款实际原因为代原告李金春付出资款。故本院对汇入被告理盈公司美元资本金户的297712.7美元认定为原告李金春支付的出资款。其次,原告李金春通过永久公司向被告理盈公司交付的设备,被告、第三人未能证实为赠予或货物买卖,与被告理盈公司验资报告显示的设备出资能够印证,可以证实价值124253.3美元设备为原告李金春出资。至于RISINGPOWERINC.向被告理盈公司其他账号汇入的款项,以及李某向黄何素兰、第三人的汇款无法与验资报告相印证,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已向被告理盈公司交付,在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均难以认定为原告李金春交付的出资款。被告理盈公司设立后,原告李金春担任董事并参与经营管理,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股东会议,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关于2005年8月3日被告理盈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及12月20日的被告理盈公司文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效力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股东会议记录及12月20日的文件内容予以采信,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金春隐名向被告理盈公司投资,约定享有25%股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理盈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包含原告李金春缴纳的出资421966美元。原告李金春要求被告理盈公司退还多交付的出资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理盈车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中的421966美元为原告李金春缴纳;二、驳回原告李金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83元,由原告李金春负担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理盈公司负担人民币27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金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被告理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蔡燕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