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喻席均与喻林、临安兴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席均,喻林,临安兴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喻席均。委托代理人邵国清,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林。被告临安兴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苗良。委托代理人刘赟,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席均诉被告喻林、临安兴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席均的委托代理人邵国清,被告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席均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喻林与被告兴宇公司签订房屋建造协议,由喻林以包清工的方式为被告兴宇公司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笑岭脚建造房屋。2012年10月18日,受被告喻林雇佣的原告在该建房工地劳动时,被从高处掉下的钢管砸中头部,造成原告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告经浙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好转。原告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已构成八级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喻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103.88元(医疗费687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040元、误工费24530元、护理费269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400103.88元);二、被告兴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喻席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2012年11月7日入院记录、2012年12月21日出院小结各一份及相对应期间的住院资料一组、2012年12月21日入院记录、2013年3月6日出院记录各一份、2013年3月6日入院记录、2013年4月5日出院记录各一份;浙二医院2012年11月7日出院记录一份及相关住院资料一组、2013年4月5日住院记录、2013年4月17日出院记录各一份及相对应期间的住院资料一组、临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伤势情况和治疗过程及原告住院治疗220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2013年3月6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及费用清单各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时间截止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245天、营养期限168天的事实。4、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喻林承包了案涉房屋建造工程,原告是被告喻林雇佣的员工,并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全部过错在被告喻林与兴宇公司,原告无过错的事实。6、暂住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的事实。7、申请证人赵某、裘某、冯某、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被告兴宇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应该由被告喻林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数额确定,误工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兴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兴宇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得出原告住院220天,经本院对原告几次住院资料进行审核,实际住院时间为220天,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兴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2年11月7日的发票金额已在(2013)杭临民初字第13号案件中处理过,并且其计算得出医疗费总金额是68514.4元,本院认为根据(2013)杭临民初字第13号案件调解书,截至2013年3月6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故对2012年11月7日金额为175元的医疗费发票不予审核,其余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为68614.4元。证据3,被告兴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兴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喻席均的被抚养人情况,与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存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兴宇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兴宇公司只需要承担20%的责任,其他都应由被告喻林承担,这份证据并没有说明原告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2013)杭临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原告需要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兴宇公司与被告喻林就原告喻席均的损失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两被告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经查阅(2013)杭临民初字第13号案件资料,原告确实在协商医疗费金额过程中作出让步,但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所作让步,并不能作为其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兴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有效时间与本案发生的时间间隔过长,故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居民镇标准计算,本院将结合证据7对该份证据一并认证。对证据7,被告兴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承租房屋在农村,原告在临安市工作时间为2011年,与原告发生事故时间2012年10月份没有关系,所以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损失。本院经实地走访,所了解情况与证人证言所述基本一致,故对证据6、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自2007年起原告的主要收入所在地、消费地均在城镇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6日,两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由被告喻林承揽被告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4组笑岭脚的房屋建造工程。原告喻席均受被告喻林雇佣在该建房工地工作。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从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中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救治,目前伤情基本稳定。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一项九级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伤后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5月31日)前一天,即223天,护理期限245日,营养期限168日。2012年12月24日,原告就案涉医疗费损失向本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原、被告三方就原告喻席均截至2013年3月6日所产生的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唐招珍系原告喻席均的母亲,1951年10月11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喻杰系原告喻席均与胡荣会的儿子,2006年2月3日出生。被告喻林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2012年10月19日,经临安市青山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调解,两被告就原告喻席均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兴宇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喻林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6日以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经审核,本院确认为68614.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24530元、护理费2695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94.4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336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382248.8元。本院认为,被告喻林作为案涉建房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尽到一定的安全防护监督义务,对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由被告喻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兴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建房资质审查不严,将案涉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喻林,应当与被告喻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宇公司辩称原告喻席均对其损失应自负10%责任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林尚应赔偿原告喻席均各项损失共计394248.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临安兴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喻林上述第一项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喻席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2794.5元,由原告喻席均负担40.5元,被告喻林负担1754元,被告兴宇公司负担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陈艳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