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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吕某,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农民,现住福建省。被告吴某甲,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农民,现住福建省。原告吕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与被告吴某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1997年由原告出资购买位于古田县城西街道614路376号汽配厂宿舍楼301室(原文安街614路376号汽配厂宿舍楼303室),建筑面积99.74平方米套房一套,2002年以被告吴某甲为户名登记土地证号码为0127**号。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懒惰不管家庭,脾气暴躁,经常随意辱骂原告是“四川鸡”,“打断你的腿,搬出去”等恶语。为此夫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6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4月被告又一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并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成人;3、位于古田县文安街614路376号汽配厂宿舍楼303室夫妻共有一套房屋(评估价值400000元)依法分割2000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打骂不是事实,双方偶尔有吵架,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2、原告除出国外其余时间均与被告共同生活,一直和睦相处,根本不存在分居。3、被告积极为原告创造好的居家环境,如说服父母出资购房,孩子从小由被告带大等。4、被告勤俭持家,虽然工资不高,但每月基本都上交养家。5、原、被告性格相近,都关心爱护小孩子成长。孩子现在就读高一,是关键时期,父母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是无法用语言表达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婚前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吕某有投资150000元进行黄金委托理财,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向他人借款20000元钱做生意及用于生活开支,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孩子归谁抚养无意见,反正孩子都是由被告照顾。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处理结果表、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本院(2006)古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吴某乙在古田一中就读高一。2、位于古田县文安街614路376号汽配厂宿舍楼303室套房一套,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01年、2002年登记在被告吴某甲名下。3、原告曾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后申请撤诉。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长期出国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6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佐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夫妻婚后购买的,购房款总价78000元,被告父母仅出资32000元,其余均由原告出资,故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理应分得一半。被告所诉的原告曾投资黄金理财属实,但该理财公司已倒闭并卷款潜逃这在古田是众所周知的。孩子的生活费均是原告承担,被告无需为此借款,故被告的20000元借款完全不属实,原告根本不知情。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古田县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档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档案查阅证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购买房屋协议是97年签订的,而购房款实际上在此之前已由被告父母支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投资150000元进行黄金理财,有转移财的嫌疑,该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经常出国,被告为照顾孩子及生活费向林积养借款20000元属实。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厦门金凌龙黄金贸易有限公司黄金现货交易基金理财产品委托合同、黄金委托理财款收据、原告申请换发五年期出国新护照申请报告及借条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因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未获支持,本院对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予审查认定,原、被告应协商处理为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相互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各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共同为家庭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努力挽救婚姻。原告主张夫妻已分居2年,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请离婚依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也不存在婚生子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少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振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