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飞与王满院王群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飞,王满院,王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院,女,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步新,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听取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审阅了相关案卷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经陈志杰介绍,李飞与王满院之女王维订婚。后因两人脾气不合,双方经陈志杰斡旋达成退婚退彩礼协议。2013年1月15日,XX、王群、王满院、李文、袁仁顺及李飞均到陈志杰家,XX将钱退给李飞,李飞向XX出具收条后双方一同出门。出门后,李飞谩骂王群,王群即与李飞对骂,李飞便用拳头砸在王群脸上,致王群鼻子流血,王满院见状去拉架,被李飞按在地上打,后被桥底派出所的人和陈志杰制止。事后,王满院回其家中,王群被送往泾阳县桥底中心卫生院及泾阳县医院检查,共花去检查费152元。同日,王群被送往泾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鼻骨骨折、脑震荡、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989.4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周后来院复查,继续口服抗炎等药物治疗。2013年1月30日至2月4日,王群在泾阳县杨赵永宏医院骨外科共花去西药费266元。2013年1月28日、2月5日,王群在泾阳县中医医院花去检查费和复印费34.5元(其中复印病历花费6.5元)。2013年1月16日,王满院被送往泾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关节局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及心功能ii级,花费3776.69元,其中因治疗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及心功能ii级花费842.50元。王满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周后来院复查,继续口服抗炎等药物治疗。2013年1月16日、1月28日、2月5日、王满院先后在泾阳县中医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及复印病历费496.84元(其中复印病历6元)。2013年1月30日、2月2日,王满院在泾阳县杨赵永宏医院骨外科花去西药费44.5元。2013年2月3日,王满院在泾阳县杨赵医院西药房花去西药费200元。2013年1月22日,泾阳县公安局决定给予李飞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发后,李飞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另查明: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44330元(每日121.45元)。经核实,王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41.48元(住院医疗费2989.48元,门诊检查费152元),护理费880元(每天80元×11天),误工费1800元(每天10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30元×11天),交通费40元,复印费6.5元,共计6197.98元。王满院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76.69元(其中治疗冠状动脉性心脏病花去842.5元,占医疗费22.3%),护理费800元(每天80元×10天),误工费1700元(每天10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10天),复印费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飞不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其与王满院之女之间产生的婚约纠纷,反而用拳头将王群、王满院打伤,对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群要求赔偿其出院后治疗费251元(诉请门诊医疗费409.5-158.5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王群未提供连续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应按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21.45元计算误工费,即121.45元/天×18天=2186.1元。王群诉请1800元,以其诉请为限。王群住院11天,根据陕西省相关护理费标准及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即80元/天×11天=880元。根据陕西省相关伙食补助标准,王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因王群提供的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对王群要求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王群的交通费和复印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王满院治疗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及心功能ii级与双方厮打不具有唯一性,故对其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王满院要求赔偿出院后医疗费687.84元,因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故不予支持。王满院未提供连续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应按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误工费,即121.45元/天×17天×(100%-22.3%)=1604.23元。王满院的护理费应根据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及王满院的护理依赖程度,以每天80元为宜,即80元/天×10天×(100%-22.3%)=621.6元。王满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100%-22.3%)=233.1元。因王满院的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王满院要求赔偿其陪护人交通费,因该损失不是王满院实际产生的,故不予支持。对王满院的复印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由于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正确处理,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一定责任(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141.48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989.48元+门诊检查费人民币152元)、护理费人民币880元(每天人民币80元×11天),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每天人民币10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每天人民币30元×11天)、交通费人民币40元、复印费人民币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97.98元,由被告李飞承担人民币4958.3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王群自行承担。二、原告王满院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934.19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776.69元-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医疗费人民币842.50元)、护理费人民币621.6元【每天人民币80元×10天×(100%-22.3%)】、误工费人民币1604.23元【每天人民币121.45元×17天×(100%-22.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3.1元【每天人民币30元×10天×(100%-22.3%)】、复印费人民币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99.12元,由被告李飞承担人民币4319.3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王满院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群、王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王群承担17元,王满院承担16元,李飞承担131元。宣判后李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他向王满院之女给付了42000元彩礼,但经过调解,对方只退给他28000元,他虽然心里气愤,但压在心头,可王满院在退了28000元后认为自己也受了损失,故意找茬在村中谩骂,挑起事端。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原审只判决让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王满院、王群辩称,挑起事端的是李飞,不是他们。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泾阳县桥底派出所事发后与当时在场的包括李飞在内的多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本次纠纷的起因是李飞对双方达成的退婚协议心存不满,首先谩骂王满院这一方,引起王群回骂,李飞便动手去打王群以及之后拉架的王满院,故李飞为事端的挑起者,也是造成王满院和王群受伤的肇事者,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诉称王满院和王群挑起事端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对责任比例进行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